(2015)杭滨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李功勋与莫兴根、莫东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勋,莫兴根,莫东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李功勋,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培均,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兴根,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莫东明,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李功勋为与被告莫兴根、莫东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莫兴根归还原告支付的房屋租金13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莫东明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功勋的委托代理人谢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兴根、莫东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莫兴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莫兴根将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1日;租金为5500元/月,付款方式为贰年一付;任何一方违约的,需赔偿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莫兴根一次性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共计132000元。然被告莫兴根一再拖延交房。2015年7月26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保证于2015年8月3日交房,被告莫东明承诺若不能按时交房的,将无条件赔偿原告100000元。两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证明以上事实的有房屋租赁合同、拆迁安置协议书、证明、收条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自成立发生效力并对双方均发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租赁房屋,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均出具书面承诺如在2015年8月3日前不能如期交房,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莫兴根赔偿违约金3万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东明的承诺,可视为愿意在1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其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功勋与被告莫兴根就位于杭州市滨江区的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莫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退还原告李功勋租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李功勋违约金3万元,被告莫东明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莫兴根负担。原告李功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还诉讼费用;被告莫兴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张怡珀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高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