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德强与张磊、张玉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强,张磊,张玉奇,邓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7号原告:李德强,男,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张磊,男,住广西柳城县。被告:张玉奇,男,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邓智杰,男,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李德强诉被告张磊、张玉奇、邓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符建梅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强,被告张玉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邓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强诉称,2015年8月29日,被告张磊、张玉奇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立有字据,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归还。逾期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该债务由被告邓智杰作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磊、张玉奇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磊、张玉奇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邓智杰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磊、张玉奇负担。原告李德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张磊、张玉奇写的借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张玉奇辩称,被告张玉奇的儿子张磊确实借到原告李德强的21600元,当时原告李德强与张磊找到被告张玉奇,被告张玉奇在借条上签了字。被告张玉奇现在没有钱还款。被告张玉奇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磊、邓智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9日,被告张磊、张玉奇向原告借款21600元,并立有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李德强现金人民币贰万壹千陆佰元整,定于2015年9月29日还清。逾期不还利息,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本清还。且造成费用由本人承担。借款人:张磊借款人:张玉奇2015年8月29日本人自愿为此笔款担保负责还清。担保人:邓智杰2015.8.29.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磊、张玉奇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德强与被告张磊、张玉奇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有两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智杰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和范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方式和范围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邓智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利息应计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前的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张玉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德强人民币216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前的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被告邓智杰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三被告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建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韦小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