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2刑初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盗窃,2012年11月3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2013年10月4日被湖南省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同年12月27日被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凤德实行独任审判,书记员伍芳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伍某某(已判刑)因无钱吸食毒品,遂商议到外地实施盗窃。当日8时许,两人乘车窜至衡南县洪山镇双林街,在信用社旁边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一台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没有加外锁,遂由被告人伍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采取破坏摩托车启动锁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伍某某驾驶该盗来的摩托车来到衡南县花桥镇,打算再盗一台摩托车。二人在花桥中心医院住院部后坪发现了被害人阳某某的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望风,伍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伍某某将该女式摩托车掉好头,并将车推离原停放位置3米左右一个下坡处时,被被害人阳某某发现并追赶,后在花桥镇旺旺购物广场附近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趁机逃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来的被害人廖某某的摩托车骑至衡阳市老火车西站,以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吸毒人员刘某(身份不详)。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被害人阳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伍某某(已判刑)因无钱吸食毒品,遂商议到外地实施盗窃。当日8时许,两人乘车窜至衡南县洪山镇双林街,在信用社旁边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的一台豪爵牌男式摩托车没有加外锁,遂由被告人伍某某望风,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破坏摩托车启动锁的方式将该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伍某某驾驶该盗来的摩托车来到衡南县花桥镇,打算再盗一台摩托车。二人在花桥中心医院住院部后坪发现了被害人阳某某的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被告人刘某某望风,伍某某负责具体实施盗窃。伍某某将该女式摩托车掉好头并将车推离原停放位置3米左右一个下坡处时,被被害人阳某某发现并追赶,后在花桥镇旺旺购物广场附近被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趁机逃走。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盗来的被害人廖某某的摩托车骑至衡阳市老火车西站,以800元的价格销���给一吸毒人员刘某(身份不详)。经物价鉴定,被害人廖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400元,被害人阳某某的被盗摩托车价值41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同案犯伍某某的供述和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一次为主犯,一次为从犯。对其为从犯的罪行,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次盗窃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为吸食毒品而盗窃,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是惯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凤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伍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