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亚兰与石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亚兰,石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4485号原告杨亚兰,女,199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秦彬文、邓嵬丽,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富强,男,1988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杨亚兰与被告石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袁经盛、人民陪审员刘华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亚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彬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富强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兰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相识并交往至2015年3月31日。在此期间,被告多次以搞工程差钱或没有钱加油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36000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原告。该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6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富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石富强又名石磊。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或车辆加油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现金共计31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借款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将前期借款与准备借款5000元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亚兰现金36000元(叁万六千元整)于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如于期不还将走法律程序。借款人:石磊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被告将借条交付原告后,原告并未将最后一笔5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该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亚兰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条、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重庆市南川区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自认借条载明的36000元中有5000元未实际支付被告,本院对该自认予以确认。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主张,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石富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亚兰借款3100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富强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杨亚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波审 判 员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刘华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寿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