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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初字第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朱战士与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战士,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885号原告朱战士,男,生于1972年6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940087。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邑县。法定代表人段从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909556,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超,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朱战士诉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战士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朱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开发的鹿邑县真源商贸街(原鹿邑县真源宾馆)面朝东的门面房,从南往北第五间上下二层商品房卖给原告,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房款,被告将交易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被告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约定,被告(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使用证及合法相关手续,原告(乙方)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资料,被告承担各种税费。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办理产权证,被告消极履行。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06年2月17日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登记,办理物权登记的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主体错误,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二、2006年2月17日商业用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使用证。被告对该合同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2006年2月17日原告朱战士与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购销合同一份的事实予以认定。三、2006年2月17日收据(金额20万元)、2006年8月10日收据(金额10万元)、2006年8月19日收据(金额3.6万元)、2007年1月19日收据(金额7.6138万元)各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41.2138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相关款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已支付购房款41.213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2005年8月2日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洪亮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刘洪亮只是建筑承建方,无权代表被告行使职权,其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系善意购买人,被告以此证据对抗原告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与刘洪亮曾协议开发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二、2008年3月16日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司股权转让以后,以前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债权债务与现在的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复印件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而原告购房合同签订于2006年,故原告异议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的意见成立。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2月17日原告朱战士与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用房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销售人: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代表人:刘洪亮,购房人(以下简称乙方)朱战士,第一条,乙方购房基本情况,甲方经批准建设的商业用房暂定名:真源商贸街,地址:真源街原真源宾馆旧址。乙方购买的商业用房为(预售商业用房)。该商业用房为:面东门面房从南至北第五号,用途为商业用房,框架结构,上水、下水、电照齐全,建筑面积为66平方米,层数为贰层,总金额为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元整。……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乙方按分期付款方式按期付款,签订合同之日交付购房首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主体封顶交付总房款的80﹪,交房之日交付剩余全部房款。……第四条,交付期限,甲方应于2006年10月31日,将上述商业用房交付乙方使用,30日之内产权证交付乙方。……第六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甲方负责办理房屋使用证及合法相关手续,乙方提供相关合法有效资料,税费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刘洪亮印章,乙方朱战士签了字。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四张:2006年2月17日收据(金额20万元)、2006年8月10日收据(金额10万元)、2006年8月19日收据(金额3.6万元)、2007年1月19日收据(金额7.6138万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购房款41.2138万元,上述收据上盖有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刘洪亮印章。2005年8月2日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洪亮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刘洪亮,……甲方就鹿邑县原粮局真源宾馆一块土地承包给乙方开发,……二、承包方式:1、甲方负责提供一块合计10.9431亩的商业用地,由乙方以甲方公司的名誉独立运作,单独核算,自负盈亏。……五、乙方责任5、该块土地开发由甲方协助,乙方独自运作、独自销售、独自组织施工,自负盈亏。6、乙方负责项目运作过程中管理人员设置,销售方案、施工队伍组织及各种费用、税收、不可预见费用开支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上述协议落款处甲方盖有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刘洪亮签了字。另查明,《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本院认为,原告朱战士与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双方约定的义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原、被告合同中第六条第四款关于办理房屋登记的约定,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根据相关规定及交易习惯,应由原告提出申请,被告予以配合。关于税费的缴纳问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战士办理2006年2月17日原告朱战士与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用房购销合同中所涉房屋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朱战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鹿邑县建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巴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