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23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冯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魏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3刑初1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2013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8月9日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2012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2日释放。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甸县看守所。林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受冯某雇佣非法拉运原油,驾驶无牌蓝色农用车在林甸县花园加油站附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5.7吨,含水2.83%,价值人民币11636.78元。经侦查,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冯某、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非法拉运原油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六采油厂。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原油回收收据、价格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冯某、魏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魏某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魏某某非法拉运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非法拉运的原油依法返还被害人,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做案工具无牌蓝色农用车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长 贺宪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晓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