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红与王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王常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19号原告刘红。被告王常青。原告刘红与被告王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诉称,2015年5月28日,被告王常青因经营资金紧缩向我借款70万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利率按2%计算月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常青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王常青因经营向原告刘红借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后,原告以现金支付给被告10万元,另由原告刘红丈夫詹强通过银行向被告王常青账户上转款60万元。2015年5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填写了“收据”,主要内容为收到刘红借款人民币70万元,收款事由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5月28日到2015年11月28日),借款利息按20‰计算月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为此原告刘红于2016年1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常青向原告刘红借款7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常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刘红借款7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420元,由被告王常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克斌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