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良的装饰材料经营部与叶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良的装饰材料经营部,叶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2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良的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汤家。经营者:张态良。委托代理人:胡海水,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玲。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良的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良的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叶玲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甬镇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叶玲于2013年3月进入良的经营部工作,具体担任的工作为室内装修设计。叶玲曾因为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良的经营部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在(2015)甬镇民初字第883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良的经营部支付叶玲50?000元,良的经营部与叶玲双方今后一切无涉,双方均不能够再向对方主张任何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良的经营部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叶玲2013年底由良的经营部聘用为设计员兼施工员,每月工资8?000至10?000元,工作期间叶玲不但在良的经营部索取高额工资,而且中饱私囊,职务侵占,将客户交纳来的设计费据为己有,不上交良的经营部。叶玲在管理装饰工程中将应分发给雇员的工资私自克扣落进自己的腰包,虚报油漆工工资和小工工资账目,利用良的经营部对其的信任,不断侵占经营部的财产。目前经客户和雇员的反映并经调查已有好几次。由于叶玲肆意妄为,对工作极不负责任,导致为客户装饰的房屋返工。叶玲对客户承诺由自己负责返工,但从去年11月开始直到现在都9个月还没给客户搞好,造成材料、人工工资、赔偿等重大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对良的经营部的企业信誉造成重大损害。几次交涉让其将私收的钱交出来并承担损失,但叶玲一直不理睬,而且还向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双方之间劳动争议案件的工资款。由于是二个法律关系,无法进行抵扣。请求判令:1.叶玲返还良的经营部职务侵占款4?600元(包括扣吴多敬500元、收取朱四明设计费2?800元、保洁费1?300元);2.叶玲支付良的经营部罚款4?600元,装饰工程返工赔偿款20?800元。叶玲在原审中答辩称:良的经营部称叶玲克扣吴多敬500元不属实,吴多敬的工资是张态良直接打款,跟叶玲没有关系。1?300元保洁费已经支付给清洁工,叶玲本来直接把清洁工的账号给张态良让他自己打款,后来是张态良让叶玲把钱直接给清洁工。叶玲在良的经营部工作期间,每月拿固定的工资,绿城桂花园的房屋叶玲设计过,但是只负责设计和跟单,设计费没有拿过。龙庭花苑9号楼802室的业主与良的经营部之间有装修合同关系,叶玲只负责装修设计,业主房屋开裂不是叶玲设计造成,并且是由于良的经营部不支付油漆工的工资,油漆工才不愿意去修补,与叶玲无关,装修返工的问题应当由良的经营部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良的经营部主张叶玲擅自收取设计费2?800元以及克扣吴多敬工资500元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吴多敬的工资14?000元为良的经营部直接打款支付给吴多敬,并非经过叶玲转交,故不存在良的经营部所称叶玲侵占其5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良的经营部要求叶玲返还设计费2?800元及克扣吴多敬的工资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良的经营部作为用人单位在付款时应当对款项是否存在进行核实,良的经营部给叶玲打款1?300元备注明确为龙庭花苑打扫卫生的保洁费,这说明良的经营部当时对会产生保洁费1?300元是认可的,并且一般在房屋装修当中确实会出现保洁费用,现在良的经营部又对此进行否认并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对良的经营部要求叶玲返还保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良的经营部要求叶玲支付罚款4?600元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龙庭花苑9号楼802室的房屋虽然是叶玲在良的经营部工作期间负责设计,但是装修的材料由良的经营部提供,现在该房屋出现需要维修的原因是由于房屋墙壁开裂,良的经营部并无证据证明这是由于叶玲设计缺陷或者工作失误造成,对其要求叶玲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在(2015)甬镇民初字第883号案件中良的经营部与叶玲达成调解协议,良的经营部已经放弃再向叶玲主张任何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此协议对良的经营部具有约束力,良的经营部并不能够再以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向叶玲主张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良的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良的经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认定双方为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劳动法意义上的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来进行审理,从而完全站在劳动者处于弱势群体的角度上进行审理和判定。而本案恰恰是被上诉人在劳动期间因贪恋上诉人的财产,将本应归入上诉人的财产据为己有,这从擅自收取设计费和虚报清洁费等已可看出。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的正常业务搞乱获取不义之财,这从虚报油漆工工资、克扣工资和以返工为名索取返工费,完全侵犯了上诉人的利益。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本案不是劳动争议不受理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劳动争议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之外的侵权行为。原审庭审中由于客观因素二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但不能否认侵权事实的存在。上诉人提供证据中都有证人的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法院打个电话落实一下总可以吧,但法官套着法条来办,缺乏真正的自由心证。被上诉人叶玲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针对民事诉讼的普遍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对良的经营部在一审中提出的各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其关于叶玲擅自收取设计费2800元、克扣吴克敬工资500元、造成装饰工程返工赔偿款20800元等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要求返还保洁费1300元依据不足,要求支付罚款4600元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因此对上述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合情合理合法。良的经营部在一审中提供证言的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