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德华、邱泉标、陈有军、周双富、邱钟明、范有金、邱球林、胡华忠、范小兴、陈有珠、李金孙、黄忠武、李清锋、罗来岳、潘兴云、洪德玉等16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洪德华,邱泉标,陈有军,周双富,邱钟明,范有金,邱球林,胡华忠,范小兴,陈有珠,李金孙,黄忠武,李清锋,罗来岳,潘兴云,洪德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胡慧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浦城项目部负责人,住上海市。被告洪德华,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邱泉标,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陈有军,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周双富,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邱钟明,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范有金,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邱球林,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胡华忠,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范小兴,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陈有珠,女,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李金孙,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黄忠武,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李清锋,男,汉族,住河南省。被告罗来岳,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潘兴云,男,汉族,住浦城县。被告洪德玉,女,汉族,住浦城县。诉讼代表人洪德华,男,汉族,住浦城县。诉讼代表人邱泉标,男,汉族,住浦城县。原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世方公司)与被告洪德华、邱泉标、陈有军、周双富、邱钟明、范有金、邱球林、胡华忠、范小兴、陈有珠、李金孙、黄忠武、李清锋、罗来岳、潘兴云、洪德玉等16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及诉讼代表人洪德华、邱泉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洪德华签订《木工劳务(包含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承包合同》,约定由洪德华班组负责浦城县华友—梦笔城市广场工程的模板工程施工。洪德华及其班组成员均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更未在原告公司缴交社保,故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洪德华签订《木工劳务(包含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承包合同》,双方应属承揽关系,浦劳仲案(2015)第48号认定的主体不适格。2.原告仅需对《木工劳务(包含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承包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核算,被告洪德华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817376.17元,按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支付结算总价的70%即1497598.7×70%=1048319.09元,原告已向被告洪德华支付了769000元,尚欠279319.09元。鉴于原告与洪德华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仅需向洪德华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洪德华班组其他成员的劳动报酬,应由洪德华承担。综上所述,浦劳仲案(2015)第4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德华等16人辩称,浦劳仲案(2015)第48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洪德华系代表班组全体成员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劳动工资也是按实际劳动所得归各班组成员,洪德华并未从中获利,且原告出具给洪德华班组的结算表中人工费金额187.59万元也是按全体班组成员工资总额确定的,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并未提出主体问题,显然其对仲裁主体是不持异议的。2.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确定的劳动工资中包含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款理由不能成立,木方材料及辅助材料均由原告提供,原、被告结算的全部系劳动工资,并不包含材料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世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木工劳务(包含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和洪德华成立的是承揽合同的关系,而不是与本案被告成立劳动关系。证据2、《借款单》、《领款收据》、《收款证明》及银行转款记录等共六份,拟证明原告已经付给洪德华76.9万元人工费。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洪德华成立承揽关系,事实上是洪德华代表16个班组成员签订合同,且该证据证明了承包的是劳务,是洪德华代表班组承包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洪德华确有收到原告支付的76.9万元,但被告尚欠1071091.96元未支付。被告洪德华等16人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诺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工资。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浦城县万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华友梦笔城市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证据3、《班组工资汇总表格》、《华友—梦笔城市广场(木工班人员)工资确认表》各1份,拟证明2015年8月,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欠洪德华班组187.59万元劳动工资,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6.9万元,尚欠110.69元。证据4、浦劳仲案(2015)第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仲裁的时候没有提起主体异议,且原告在仲裁中对款项来源和计算方式没有异议。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班组工资汇总表格》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汇总表是劳动局要求原告制作的,原、被告并没有结算,汇总表中的187.59万元以已经完成的结果推算出来的,所以该数值和实际有出入。对《华友—梦笔城市广场(木工班人员)工资确认表》有异议,该份工资确认表并非原告制作,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劳动仲裁时,原告确未提出主体异议,但对结算金额有提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世方公司华友梦笔城市广场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表》、《华友梦笔城市广场洪德华木工班组结算单》各1份,《明细表》显示洪德华班组人工费共计187.59万元(暂定),而《结算单》显示洪德华班组人工费1817376.17元。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明细表》、《结算单》,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以《结算单》的金额确定人工费,被告认为《明细表》的金额与其提供的《班组工资汇总表格》中的金额一致,应以《班组工资汇总表格》确定人工费。庭审中,被告同意按浦劳仲案(2015)第48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人工费,即原告尚欠被告人工费1071091.96元。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3中《班组工资汇总表格》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世方公司华友梦笔城市广场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表》、《华友梦笔城市广场洪德华木工班组结算单》及被告提供的《班组工资汇总表格》均系原、被告关于洪德华班组人工费的结算,对此本院综合认证分析如下:因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提供给浦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世方公司华友梦笔城市广场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表》、《班组工资汇总表格》均明确显示洪德华班组人工费为187.59万元,原告表示该2份证据确系其出具,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不能随意变更,故对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单方调低结算金额的《华友梦笔城市广场洪德华木工班组结算单》,本院不予采信,而《世方公司华友梦笔城市广场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表》与《班组工资汇总表格》显示的结算金额能相互印证。鉴于被告主动放弃部分人工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与洪德华签订《木工劳务(包含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承包合同》,将华友—梦笔城市广场项目主体结构(含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施工内容发包给洪德华,承包范围:1-23轴交A-D轴工程图纸设计中关于层板、木枋材料、模板制作、模板安装、模板拆除、支模架体搭设和拆除、因支拆模板需要的工作脚手架的搭拆、洞口预留、装饰装修中的模板工程、配合施工放线等所有施工内容。2015年8月21日,原告提供《世方公司华友梦笔城市广场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表》《班组工资汇总表格》给浦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确认洪德华班组“人工费”、“工资”为187.59万元,该金额与洪德华与其班组成员制作的《华友、梦笔城市广场(木工班人员)工资确认表》工资总额一致。同日,原告向浦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班组人工费。但截止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原告已支付被告人工费76.9万元,尚欠1106900元未支付。2015年9月28日被告洪德华等16人向浦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原告支付工资,浦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浦劳仲案(2015)第4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16个被告工资1071091.96元。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欠付被告农民工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以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主张无需向被告承担工资支付责任,但从原告出具的《世方公司华友梦笔城市广场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表》、《班组工资汇总表格》来看,与其结算的对象为洪德华木工班组,结算内容表述为“人工费”、“工资”,且该结算金额与洪德华班组成员工资表的金额一致,故原告对其结算的“人工费”、“工资”即为洪德华班组成员的农民工工资是明知的。因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给浦城县劳动监察大队一份《承诺书》,明确表示于2015年9月20日前支付班组人工费,故被告洪德华班组全体成员于2015年9月28日申请原告按结算的《班组工资汇总表格》金额支付剩余的工资,于法有据。原告认为其与洪德华签订承包合同,其仅需按合同向洪德华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农民工工资这块费用,其出具的《世方公司华友梦笔城市广场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表》、《班组工资汇总表格》已明确显示原告是与洪德华班组结算“人工费”、“工资”,并非是与洪德华个人结算的承包款,故无论原告与洪德华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又或者与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农民工工资这块费用,因原告已直接与农民工结算,并承诺付款,其均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国办法(2016)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九)项“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也明确规定了原告需要支付被告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因考虑到原告与洪德华有签订《木工劳务(包含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承包合同》,双方系承包关系,本案农民工确非原告所雇请,故对于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实际上系为洪德华所垫付,可以在其与洪德华结算承包款时,予以抵扣。对于原与洪德华班组结算的工资金额,原告主张为1817376.17元,被告主张为187.59万元,因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提供给浦城县劳动监察大队的《世方公司华友梦笔城市广场项目部班组人工费支付明细表》、《班组工资汇总表格》均明确显示洪德华班组人工费为187.59万元,在其没有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不能随意变更,故对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单方调低结算金额为1817376.17元,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人工费结算应认定为187.59万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76.9万元,尚欠110.69万元未支付。因被告同意以浦劳仲案(2015)第48号裁决书中确定原告支付工资的金额1071091.96元计算,故本案中原告应支付的工资金额为1071091.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垫付被告洪德华、邱泉标、陈有军、周双富、邱钟明、范有金、邱球林、胡华忠、范小兴、陈有珠、李金孙、黄忠武、李清锋、罗来岳、潘兴云、洪德玉农民工工资107109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世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静瑶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