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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2015)景检刑诉字第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祝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醉酒后站在景洪市曼庄些村旁的道路中间,将被害人蒋某某驾驶的云KF95**黑色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拦停,用石块将车的前引擎盖和挡风玻璃砸坏,并向蒋某某索要20元人民币乘出租车回家。、经景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汽车修复价格为3000元人民币。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某朋友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吸毒人员信息、情况说明;证人玉某某、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景价鉴[2015]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存清单;行政处罚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任意损坏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受害人蒋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审 判 员  汪 伟人民陪审员  黄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陶梦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