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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明与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958号原告高明,男,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阮金堂,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王立平,经理。原告高明诉被告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福民街小商品市场”认购书,认购房号为福民街XXX号XXX楼XXX号,被告收取了原告认购定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认购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于福民街小商品市场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临近签约日期被告突然电话告知原告“由于开发商上海金指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代理商发生矛盾,合同暂时无法签订”,过了签约日期后,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均无法接通。2014年下半年,被告通知原告说要退还原告定金,收取了认购书原件,说钱会打入原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定金。此后原告从上海金指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了解到被告已丧失了代理销售权,故造成原被告之间认购书无法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根据认购书的规定,被告应无条件双倍退还原告所付认购定金。因原告无法找到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福民街小商品市场”认购书》复印件一份;2.收据、银联签购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定金;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已丧失福民街小商品市场的代理销售权;4.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认购书上房、室号与该证是一致的。被告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福民街小商品市场”认购书,约定由原告认购房号为福民街XXX号XXX楼XXX号商业用房,总价款为1,081,646元,协议认购定金为50,000元,双方于2014年5月28日于福民街小商品市场售楼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认购书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条款中同时约定了被告如未能确实履行本协议之约定,将无条件双倍退还原告所付之协议定金。同日,被告收取了原告协议认购定金5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认购书所确定的日期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又不退还原告所付认购定金,遂涉讼。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上海金指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案外人上海凤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上海福佑商厦四层商铺委托给被告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独家销售,后双方因故未就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取得代理销售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认购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认购定金,但被告因未能实际取得《认购书》所涉商铺的代理销售权而无法按约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按《认购书》的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高明定金人民币1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上海立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 杰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黄国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蔡榆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