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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6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刑初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维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龚某持“B2”驾驶证驾驶鄂R×××××号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天门市学院路由南向北行驶,2时许行至实验高中地段,将被害人刘某撞倒致伤后逃逸,刘某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当日下午,被告人龚某到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处理大队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龚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车辆信息;天门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拍摄的现场照片,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能真诚悔过,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官伟人民陪审员  郭俊华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