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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王仁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王仁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9333号原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缪义萍,女。被告王仁伟,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仁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以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王仁伟为被告予以合并处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义萍和被告王仁伟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三个月审限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销售到账人民币316,300元,相应项目提成已发。另有合肥市规划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报批电子认证子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合肥项目”)销售到账125,000元,当时约定其中100,000元记在被告名下,其余25,000元记在另一员工名下;现另一员工离职,不应再将该25,000元记入被告名下。被告名下到账合计416,300元,按原告处销售薪酬管理制度,其中400,000元按7%计发项目提成,剩余16,300元按9%计发项目提成,扣除已发部分,存在提成差额7,326元。再有成都规划CAD图纸防伪和水印加密软件年维护项目(以下简称“成都项目”)到账15,000元,按5%标准,存在提成750元。应发被告提成差额合计8,076元。被告是任务额800,000元的高级销售工程师,按2%计发年终提成奖金,但全年仅完成任务额416,300元,按原告处销售薪酬管理制度,岗位级别应考核为销售工程师,按1%计发年终提成奖金,应发金额为4,163元。2014年10月,双方劳动合同将于两个月后到期,被告在等候销售提成和年终奖金,就经常迟到、旷工。鉴于上述情况,周风生于2014年10月30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届时将“成都项目”、“合肥项目”的销售提成和2014年年终奖等支付给被告、被告放弃其他补偿等。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发给原告的离职协议亦确认上述协商内容。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系协商解除,被告放弃了要求经济补偿的权利。现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不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11,750元。被告王仁伟辩称,当时约定“合肥项目”125,000元中的25,000元记入另一员工名下,现该员工已离职,仍应计在被告名下。“合肥项目”加上已支付提成的316,300元,被告销售到账合计441,300。其中400,000元按7%计发,剩余41,300元按9%计发。再有“成都项目”到账150,00元,按5%计发提成。综上,应发剩余提成10,326元。被告销售到账441,300元,周风生答应按2%计发年终奖金,数额应为8,826元。双方对2012年和2013年的奖金计算存有分歧,周风生于2014年10月30日或31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后离开。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辞职材料,被告称与周风生约定了支付项目提成和年终奖金,就草拟了离职协议,于2014年12月29日发给原告。被告当时不知道协商解除也要支付经济补偿,该协议所放弃的“其他额外补偿”是指2012年和2013年的奖金。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变更,被告将请求确定为要求原告支付:(1)2014年1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10,326元;(2)2014年年终提成奖金8,82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585元,并表示若上述请求(3)得不到支持,则要求原告支付(4)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792.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自该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处2014年销售薪酬管理制度第四条规定,销售工程师级别年度考核指标为600,000元,高级销售工程师级别年度考核指标为800,000元;销售任务额800,000元/年,完成任务额在210,000元至400,000元之间的,销售提成比例为7%;完成任务额在410,000元至600,000元之间的,销售提成比例为9%等。第六条规定,以年底《月度累计任务表》考核每个人的岗位级别,根据级别计算个人年终提成;其中,销售工程师年终提成比例为1%,高级销售工程师提成比例为2%等。被告2014年初岗位级别为高级销售工程师。2013年6月的“合肥项目”销售额为125,000元,当时约定该销售额记入被告名下100,000元,记入另一员工名下25,000元,该另一员工后离职;上述125,000元销售款于2015年2月9日到原告账户。被告另经办“成都项目”,销售额为15,000元;相应的技术创新奖励办法规定按5%发放奖励金。该两个项目的销售提成尚未发放。除上述“合肥项目”和“成都项目”外,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另有销售到账316,300元(包含长沙市规划信息服务中心图纸保护和电子签章项目销售到账59,500元),相应提成已经发放。2014年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风生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的剩余销售提成和年终奖金等,被告表示同意,被告最后工作至该日。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以电子邮件附件形式发给原告离职协议,确认2014年10月30日的协商内容。该协议载有“双方于2011年6月建立雇佣关系,截至2014年10月30日,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解除双方的雇佣关系,为了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签定本协议。1、乙方(被告)离职后,甲方(原告)按公司2014年销售制度将长沙规划信息中心、合肥规划信息中心、成都规划信息中心的销售提成及绩效考核工资支付给乙方。2、甲方按公司2014年销售制度将乙方2014年全部回款金额的奖金支付给乙方。3、乙方按甲方要求于2014年11月1日前办理好相关离职手续并移交相关公司资产。4、乙方离职后放弃要求本协议第1、2款以外的其它额外补偿”。2015年1月8日,周风生表示“合肥项目”的销售款已到“数慧公司”,今天发放“成都项目”的提成,仍按2014年度销售薪酬管理制度执行,但“只能算提成了”;被告当即表示“绩效和年终奖你当初也是答应了的。整体差不多也有五六千的差距。你还是理解下吧”。2015年1月28日,被告再表示“周总,绩效和年终奖是你同意的,我离开也是按你要求做的。我本意是将最后的款项收回后离开公司也同你说得很清楚的。另外,合肥的款项十二月份对方就付了,你们没收回也是为了公司以后同他们合作考虑,但不能因为这个损害到我。希望你理解”;周风生随即表示“现在年终奖还没有计算和发放。合肥的款昨天还在催”。2015年3月3日,周风生发给被告一份表格,载有实际到账375,001元、任务完成比例46.88%、奖金比例2%、年终奖金7,500.02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11,750元、2014年年终提成奖金1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项目提成11,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未支持被告的其余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2014年销售薪酬管理制度、客户明细、电子付款凭单、“成都项目”维护协议、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电子邮件及离职协议、聊天记录及表格、仲裁裁决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就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相关后续事宜进行了协商。就当日协商的具体内容,双方各执一词。根据2014年12月29日被告发送的离职协议、被告对该离职协议发送经过的介绍、被告与周风生于2015年1月8日和2015年1月28日的聊天记录以及双方的陈述等,原告主张当日协商的内容为上述离职协议的内容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协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经原告提出而协商一致解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合同经原告提出而协商解除,原告应当支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但根据上述离职协议第4条的内容,被告放弃要求除第1条、第2条所涉销售提成、绩效考核工资、年终奖金外的“其它额外补偿”。该“其它额外补偿”应包括已明列项目外的其他被告可处分的权益,被告所作仅指2012年和2013年奖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放弃“其他额外补偿”,现再主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792.5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合肥项目”销售到账额125,000元的归属,双方约定其中的100,000元归至被告名下,其余12,500元归至另一员工名下。该员工后离职,系对自己相应权益的处分,被告要求其余12,500元仍归至其名下的意见缺乏依据。该记入被告名下的100,000元加上另外已付提成的销售到账额316,300元,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合计销售到账额416,300元。经核算,按照2014年销售薪酬管理制度第四条,原告仍应支付该部分提成差额7,326元。被告另经办“成都项目”,销售额为15,000元,按相应技术创新奖励办法的规定,应得奖励750元。综上,原告应补付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销售提成差额8,076元。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度仅完成任务额416,300元,岗位级别应考核为销售工程师,按1%计发年终提成奖金。该主张虽然符合2014年销售薪酬管理制度第六条,但与周风生2015年3月3日发给被告的表格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按上述表格内容,年终奖金提取比例为2%,结合被告2014年1月至10月的销售到账额,原告应补发被告2014年度年终提成奖金8,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王仁伟2014年1月至10月的销售提成差额8,076元;二、原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仁伟2014年度年终提成奖金8,326元;三、原告上海绿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仁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四、驳回被告王仁伟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高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佳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