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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碧兰与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兰,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王碧兰(又名黄碧兰),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泰来。委托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伟,司机。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为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81号。公司负责人杨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顺利,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碧兰与被告宁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飞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泰来与唐飞鹏、被告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需以正在审理中的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1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碧兰诉称,2014年9月27日18时10分许,原告王碧兰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李顺连,在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双路村新屋组地段与被告宁伟驾驶的湘E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李顺连当场死亡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伟与王碧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顺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分别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被告宁伟系湘E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销售服装,对黄得庄、匡徐英、卿文韬负有扶养义务。被告已赔偿了原告损失3万元。故原告王碧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946元(含鉴定费)、后续治疗费20500元、误工费21822.50元、护理费542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0元、营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1115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4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864元、车辆鉴定费200元等经济损失中的19242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宁伟赔偿。被告宁伟辩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部分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实。本次交通事故中还造成了乘车人李顺连死亡,其近亲属已提起诉讼,该案法院二审判决已生效,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在该案中赔偿了大部分,剩余未赔偿部分在本案中赔偿给原告王碧兰。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王碧兰、被告宁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宁伟在本公司为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但经另一案判决后交强险赔偿限额只剩下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未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只剩下5222.2元未赔偿。对本案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能在上述剩下未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部分计算过高,应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10分许,原告王碧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李顺连沿S1814线自邵东县兴隆村往周官桥乡方向行驶,至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双路村新屋组地段左转弯进入S315线时,与自周官桥乡往邵东县城方向行驶的被告宁伟驾驶的湘E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李顺连当场死亡、原告王碧兰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伟与王碧兰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顺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0天。2015年4月20日,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碧兰因交通事故致伤,肋骨骨折达八肋,评定为九级伤残;右颞骨、颞下关节多发骨折并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伤休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择期行颜面部瘢痕整复术,预计医疗费捌仟元;十五年后更换32112烤瓷桥,预计医疗费壹万贰仟伍佰元。为该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700元。2014年11月3日,对原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值,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的价格为1864元。为该次鉴定,原告用去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原告1万元医疗费,被告宁伟赔偿了原告2万元。另查明,被告宁伟系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经另一案审理判决,该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已在另案中全部赔偿,仅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可在本案中进行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另案中赔偿后仅剩余5222.20元可在本案中进行赔偿。原告王碧兰又名黄碧兰,原告及其丈夫卿泰来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村因城镇建设已纳入2006-2020年邵东县城镇规划范围内,该村的土地已被开发使用,原告家的水田约3.6亩已被征收。原告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销售服装,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的父亲黄得庄出生于1947年7月9日,母亲匡徐英出生于1952年3月8日,儿子卿文韬出生于2003年2月18日。原告另有兄弟、姐妹3人。综上,原告王碧兰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8220.76元、择期行颜面部瘢痕整复术医疗费8000元、十五年后更换烤瓷桥医疗费1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100元/天140天)、营养费1400元(10元/天140天)、残疾赔偿金131968元(26570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20374元(黄得庄9025元/年12年21%÷4+匡徐英9025元/年17年21%÷4+卿文韬9025元/年7年21%÷2)]、误工费21822.50元(107.50元/天203天)、护理费15541.40元(111.01元/天14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失1864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合计260716.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父亲黄得庄、母亲匡徐英、小孩卿文韬的户口簿,王碧兰姓名变更、更正审核表及结婚证,被告宁伟的户籍资料,投保单,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东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三测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病人费用小项统计表,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法医鉴定费发票,邵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费发票,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新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双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护理人员卿泰来的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邵东县黄陂桥乡东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邵东县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其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另一案件已判决将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全部予以赔偿,且该案判决已生效,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但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原告王碧兰、被告宁伟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划分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原告王碧兰承担50%、被告宁伟承担5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又承保了湘E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则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合同对被告宁伟应承担的经济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王碧兰。因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在另案中赔偿后仅剩余5222.2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222.2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所在村因城镇建设已纳入2006-2020年邵东县城镇规划范围内,该村的土地已被开发使用,原告家的水田约3.6亩已被征收,且原告现居住在邵东县城,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邵东县工业品市场销售服装,故本院按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湖南省国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正常住院治疗每天均应有三测单记录,原告王碧兰病历资料中的入院、出院记录与三测单记载的住院时间不一致,本院采信三测单记载的住院时间,认定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40天。原告王碧兰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其主张的误工费、择期行颜面部瘢痕整复术医疗费、十五年后更换32112烤瓷桥医疗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摩托车价格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且法医鉴定费700元应从医疗费中单列出来,故医疗费应为4822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14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卿泰来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证据只能证明卿泰来有从事交通运输业的资格,但不能证明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湖南省国有居民服务业111.01元/天的标准计算一人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其受伤后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交通费,原告诉请4000元交通费太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碧兰的经济损失260716.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222.20元;被告宁伟赔偿119204.13元;其余124426.33元由原告王碧兰自负。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086.20元;扣除被告宁伟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宁伟还应赔偿原告99204.13元。上述赔偿款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汇至邵东县财政局国库管理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县支行,账号为8572)。二、驳回原告王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在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碧兰负担241元,被告宁伟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前未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审 判 员  蒋飞翔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沙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