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长林与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林,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2民初590号原告刘长林。被告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十堰大学内)。法定代表人杨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林诉被告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长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十堰欧亿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或债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担保人李占和、巩凤莲提供担保的房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张守强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梦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