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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虞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48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辩护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7月8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同年8月5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8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及辩护人李卫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虞某在担任原绍兴县水利水电局钱清水利站站长期间,利用负责水利工程立项、招投标、验收等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金某(另案处理)给予的财物,合计12.12万元,并为金某谋取利益。具体如下:1、2005年3月21日,金某在被告人虞某的办公室送给虞某现金及购物卡合计1万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2、2005年6月14日,金某在被告人虞某的办公室送给虞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3、2005年8月31日,金某在去原绍兴县杨汛桥镇办事的路上送给虞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4、2006年10月21日,金某在被告人虞某的办公室送给虞某现金8.12万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虞某主动向中共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交代了部分受贿事实。2007年左右,被告人虞某向金某退还赃款4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虞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卫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虞某的受贿金额应为4万元。首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虞某收受金某所送8.12万元与其职权有直接关联。在工程立项上,虞某只负责起草立项报告,最终工程能否立项取决于政府决策。在招投标上,评标工作才是决定性环节,但并无证据证明虞某在该方面有职权。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承包协议载明施工方在施工期间应当服从钱清镇人民政府人员的监督和检查,但并无具体监督检查内容,也未明确责任人。在验收上,验收方量具体由测绘机构测绘确定,虞某无职权可为金某提供帮助。其次,该8.12万元应认定为虞某为金某解决淤泥堆放问题的回报,不是受贿款。金某在其日记中明确记载“2006年10月21日,上午去平水镇,再经绍兴取款到钱清水利站,给虞某送去清淤款81200元……”,该8.12万元有具体的指向对象,而不是诸如“感谢费”、“管理费”等指向不明,且事实上虞某确实帮助金某解决了淤泥堆放问题及对村委的相应补偿。而且,虞某水电站站长的身份对村委不存在职权上的制约或者影响力,该帮助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职权无关。2、被告人虞某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虞某自愿认罪,且在2007年就主动退还给金某4万元,主观恶性较小,并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虞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被告人虞某在担任原绍兴县水利水电局钱清水利站站长期间,先后多次收受金某所送合计价值12.12万元的财物,并在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验收等方面对金某予以关照。具体如下:1、2005年3月21日,金某在被告人虞某的办公室送给虞某现金及购物卡共计1万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2、2005年6月14日,金某在被告人虞某的办公室送给虞某现金1万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3、2005年8月31日,金某在去原绍兴县杨汛桥镇办事的路上送给虞某现金2万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4、2006年10月21日,金某在被告人虞某的办公室送给虞某现金8.12万元,被告人虞某予以收受。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虞某先后向中共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委员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但均只交代了其收受金某所送购物卡及现金共计4万元的事实。金某在2014年12月26日已向检察机关交代了其前后4次送给虞某共计12万余元财物的事实。2007年左右,被告人虞某已退还给金某4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虞某家属已代其向本院退缴现金12.12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干部履历表、职务任免文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虞某的任职情况和政治面貌,其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2、金某证言,证实2002年其成立了绍兴县大通疏浚有限公司,主要做河道清淤和疏浚工程,钱清镇是其业务重点,其就经常去钱清镇水利站,这样就与站长虞某熟悉起来。2005年左右,其打听到钱清有几个清淤工程要做,其就和虞某联系,表示想做钱清的工程,不会让他吃亏,虞某答应。之后,其通过邀请招标的形式陆续中标了钱清街河、东江新开河、肖绍运河钱清段等工程。于是,其在2005年分3次送给虞某购物卡和现金,合计4万元。2006年的一天,其与虞某商量接下去的工程按照工程总价的20%作为管理费给水利站,虽然嘴上说说是给站里,但其心里清楚就是给虞某的,虞某表示同意。到了下半年工程款都结清了,总价有40万余元,其就按照20%比例将81200元现金给了虞某,当时是在虞某的办公室给的。2007年,虞某还给其4万元现金。其之所以送给虞某财物,一方面是因为上述工程都是虞某介绍给其的,且在工程招投标、施工和验收环节虞某也给过其不少帮助。当时县里只有其公司有清淤设备,而市里有点多的,但被邀请参加招标会议的只有包括其公司在内的三、四家县内公司,应该是虞某帮其向领导做了推荐。在施工过程中,虞某帮其解决了淤泥堆放问题,还帮其协调与村里的关系。在验收时,其也让虞某及时帮其验收,好早点拿到工程款;另一方面,其也想与虞某搞好关系,以后能继续得到他的关照。并有金某的日记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3、傅关明证言,证实其于2001年至2007年担任钱清镇人民政府党委委员、副镇长,主管农业工作,包括水利、林业等,当时虞某是钱清镇水利站站长,钱清街河、东江新开河、肖绍运河钱清段(方家桥至顾家荡)这三个河道疏浚工程就是由虞某监管的,包括工程的招投标、施工监管、验收等方面的工作。上述三个工程的招投标是口头约定的,是虞某在向其汇报工作时建议由金某来施工,经审查材料并经镇长同意后由金某中标施工,并有陈木水、寿国富的证言及《绍兴县水利水电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相印证;4、夏妙荣证言,证实2015年1月12日傍晚,虞某来到钱清镇党委会议室,向其交代了他曾收受金某所送4万元现金,但在一、二年后又还给金某的事实。之后,虞某又赶去检察机关交代相关问题;5、河道疏浚承包协议及银行进账单、相关发票,证实金某所在公司于2005年3月承接了钱清镇人民政府的钱清街河疏浚工程,于2006年5月承接了钱清镇人民政府的东江新开河河道疏浚工程和肖绍运河钱清段(方家桥至顾家荡)疏浚工程,相关工程款已结清;6、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虞某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该院交代其有收受金某所送财物的事实;7、被告人虞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其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于2003年至2012年担任钱清镇水利站站长,主要负责水利工程的立项、协助钱清镇人民政府做好水利工程的招投标、监管及验收等工作。大约2005年,金某找其说想做钱清的清淤工程,并说不会让其吃亏的,其考虑到个人利益就答应帮忙。镇里的工程虽然要经过立项、招投标、验收等程序,但由于工程量不大,其又是站长,想想办法把工程给金某做还是能办到的。在招投标之前,其向领导建议让金某来做清淤工程,最终领导也采纳了其建议。在施工过程中,其经常去现场,发现有不规范的地方,也帮了不少忙。其还帮金某解决了堆土问题,协调了他与村里的矛盾。在竣工验收时,其也予以关照,使得验收比较顺利及时。在2005年,金某前后三次送其购物卡及现金,合计4万元。2006年下半年,金某手上的工程都完工了,金某找其说做工程有游戏规则,他以前也说过不会亏待其,意思是要送钱给其。面上其对金某说站里帮他解决了堆土等问题,这钱是给集体的,并谈好按工程量20%算,但其实该款是其个人拿下的,因为站里也没帮什么忙,都是其个人在关照帮忙,这点金某心里也是清楚的。之后,金某来其办公室给了其81200元现金。大约2007年,因为县里有几个副镇长受贿被查,其就还给金某4万元现金。对辩护人李卫关于被告人虞某的受贿金额应为4万元的意见。经查,金某、傅关明的证言结合被告人虞某的供述证实,金某承接的钱清镇三个河道疏浚工程,在招投标环节,虞某曾向相关领导建议由金某的公司承接上述工程,该建议最终得到采纳;在施工环节,虞某负责监管上述工程,其不仅对金某公司施工过程中的不规范之处提供帮助,同时还帮助解决了淤泥堆放问题,协调了施工方与村委的矛盾;在验收环节,虞某有协助工程验收之责,通过其的帮助,金某承接的工程顺利、及时地通过了验收并拿到了工程款。基于虞某对其工程的帮助以及希望继续得到虞某的关照,金某前后四次送给虞某购物卡及现金,合计12.12万元。虽然金某的日记中记载其于2006年10月21日给虞某送去“清淤款”81200元,但证人金某及被告人虞某关于该笔款项的由来、具体金额、支付方式的陈述一致,且均证实该款系金某给虞某的好处费,而非清淤款。综上,被告人虞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法定犯罪构成,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其受贿金额应为12.12万元。不采纳辩护人李卫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虞某虽有主动向相关单位投案的行为,但到案后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不采纳辩护人李卫关于被告人虞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被告人虞某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虞某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李卫建议对被告人虞某从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虞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虞某退缴在本院的人民币十二万一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孙秋炳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