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6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边树芬与陈勇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树芬,陈勇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6428号原告边树芬,女,1983年6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边树松,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被告陈勇威,男,1989年9月13日出生。原告边树芬与被告陈勇威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树芬委托代理人边树松、被告陈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边树芬诉称:2015年3月4日,陈勇威与边树芬签订《午泽坤养生堂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午泽坤养生堂。2015年4月,因养生堂短期没有盈利被告退出经营,原告又不得不另找一个合伙人,后因合伙期间的利益纠纷,被告给原告的朋友发短信诽谤原告,电话骚扰原告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和生活。在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下午封锁了养生堂的店门,驱赶店内的顾客和员工,并说养生堂今后一个月由他接管,最后一个月的房租由他负责,让员工立即走人,被告还打砸店内的物品,并报警。被告的行为造成了养生堂不能正常经营,顾客退卡、员工离职等,也造成了原告对新的合伙人违约。被告的封店行为已至少给原告造成了33000元的退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000元,房租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威辩称:双方之间的合伙纠纷在8月底怀柔法院已经判决了,原告当时不服判决上诉了,后原告又撤回上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原告没给我房租。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陈勇威与边树芬签订《午泽坤养生堂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午泽坤养生堂。陈勇威负责投资店面年租费,前期宣传广告费,管理以及推广。陈勇威按时交纳店租费,年租金为70000元,分半年35000元一交。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5年4月6日,边树芬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由于合伙财务制度不明确,第一个月经营亏损,陈勇威在2015年3月中旬提出撤资,边树芬完全同意。边树芬同意承担2015年4月到2015年9月的房租共计29000元整。从2015年6月至9月初按月提前给陈勇威交纳房租(原房租2015年3月4日到2015年9月4日已有陈勇威全额支付,边树芬把剩余5个月房租补交给陈勇威)。上述说明出具后,边树芬给付陈勇威5000元,剩余24000元未付。2015年8月3日,陈勇威前往养生堂门店找边树芬协商解决房租事宜,后将该门店大门上锁,当日边树芬自行解锁。2015年8月,陈勇威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边树芬返还欠款24000元,并解除合作协议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边树芬提起反诉,要求陈勇威赔偿经济损失75000元,后边树芬撤回反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怀民(商)初字第05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陈勇威与边树芬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午泽坤养生堂合作协议书》;判决边树芬给付陈勇威人民币二万四千元。2015年11月,原告持上述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边树芬为证明陈勇威锁店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庭提交了边树芬与案外人刘全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刘全堂向边树芬出具的收条。边树芬与刘全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载明,边树芬与刘全堂合作经营午泽坤养生堂,刘全堂投资十五万元,刘全堂占纯利润的60%,边树芬占纯利润的40%,每月15号结算利润。双方权利义务为:刘全堂对所有经营信息有知情权;在经营中,刘全堂有权提出建议和意见,为了更好的经营,双方可以协商;边树芬在经营中有决定权,包括宣传、员工管理、员工招聘、员工薪资定位。双方如任意一方违反上述协议中的约定,守约方可要求对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投资额的50%赔偿。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刘全堂向边树芬出具的收条包括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刘全堂收到利润分红的收条以及收到边树芬支付的违约金75000元的收条。诉讼中,原告证人孙志国出庭证明8月初,他去原告店做理疗,当天被告进店让我出去,我在原告店里做理疗交了一万元,后来原告给我退了8000元,我交钱没有手续,原告那里有登记,高俊军出庭证明8月3日当天,被告进店后被告让我们一个小时内搬走,到那儿后他就把门给锁上了,我和他吵了起来,被告报了警,后来警察来了,给我们进行了协调,当天晚上我搬走了。被告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当天没有顾客在场,我是在警察来了之后才锁的门,证人所说的不属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合作协议书,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勇威2015年8月3日下午锁店,当日原告即自行解锁。虽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署名为刘全堂的收条及协议等,但刘全堂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孙志国证明的退卡等情节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当日原告即自行解锁,退费并非在当日发生,其退费行为与原告的锁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故其证言不宜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损失的定案依据。综上,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3000元经济损失是否实际发生及与原告的锁门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租金问题已由生效判决进行处理,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最后一个月租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三元,由原告边树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