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刑更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覃海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6刑更第187号罪犯覃海宝,男,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河源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海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覃海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3月6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河源监狱因罪犯覃海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减刑释放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海宝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6次;2015年11月获得表扬。罪犯覃海宝已缴纳罚金三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释放呈批表、减刑释放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海宝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释放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海宝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三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2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丽梅审 判 员 雷志平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斯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