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宋杰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宋杰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刘海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芸,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杰民,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赵亮,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燕与被告宋杰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付芸、被告宋杰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燕诉称,2015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杰民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街道办事处梁家庄子村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滨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刘海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由被告宋杰民负主要责任,原告刘海燕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病历复印费42元、误工费15415元、护理费7761.8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200元、车辆损失500元、财物损失300元、交通费2100元,共计133921.32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共计赔偿原告128450.12元,被告宋杰民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及被告宋杰民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宋杰民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津街道办事处梁家庄子村乡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滨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刘海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刘海燕受伤,两车不同承担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8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利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杰民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海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开发骨折、头皮下血肿。共在该院住院7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审查同意后,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海燕因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续1人护理83天;3、上述损伤的误工时间为180日;4、被鉴定人因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后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需治疗费7000元-8000元。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128.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还查明,原告刘海燕与高振浩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一子高洋。刘长英出生于1931年9月20日,刘海燕与刘长英系婆媳关系,高振浩已于2007年死亡。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25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施救费200元无异议,针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山东省国税局出具的租车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院外支付医疗费208.1元,病历复印费42元,交通费2100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上述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之后,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且病历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租车费发票系2015年12月2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5月7日的中国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主张其损失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且有相应的票据证明,故予以确认。租车费发票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故该租车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但发生事故后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住院、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证据二、原告丈夫高振浩的房产证、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及利津县交通运输局共同出具的证明、利津县利津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其婆婆刘长英自原告丈夫高振浩死亡后一直跟随原告居住在利津县某公寓,且刘长英仅生育高振浩一人,日后需原告进行扶养,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1.5元(18323元/年×5年×10%)。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刘长英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也不能证明刘长英仅育有一子高振浩,亲属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利津县利津街道马家夹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的村民家庭及亲属关系情况较为熟悉,故其出具的相关证明具有证明效力。刘长英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84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唯一的儿子高振光已死亡,故原告刘海燕作为儿媳对其进行扶养符合常理,也符合社会伦理道德规范的要求,值得提倡,应当予以支持。综上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61.5元(18323元/年×5年×10%)。证据三,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出具的刘海燕的误工证明一份、2015年1月-10月的工资清单十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山东天运交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资系现金发放,每月月底发放当月工资,自发生事故后至2015年10月31日停发工资,误工费共为15415元。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保缴纳证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2015年1月-10月的工资清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确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共计15415元,予以确认。证据四、利津县利津街道豆腐巷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利津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刘大艳户籍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刘大艳系姐妹关系,住院期间由刘大艳及原告的儿子高洋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高洋护理83天,刘大艳和高洋均系城镇居民,故其护理费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总数为7765.8元(29222/年÷365天×(7天﹢7天83天)】。两被告经质证认为,护理费标准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住院期间护理人数过多,院外护理期限过长。本院认为,刘大艳作为原告姐姐,高洋作为原告的儿子为其护理合乎常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及院外护理期限系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主张,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刘大艳和高洋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765.8元(29222/年÷365天×(7天﹢7天83天)】。原告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车辆损失500元、财物损失300元,但没有证据提交。两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和财物损失没有证据提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其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较为合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损害并使其今后的生产、生活受限,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程度,综合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虽主张车辆损失和财物损失,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3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病历复印费42元、误工费15415元、护理费7765.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4128.84元(含鉴定检查费),共计122242.0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海燕驾驶电动自行车,被告宋杰民系驾驶机动车,依据相关规定,应依法加重驾驶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宋杰民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肇事车辆鲁E×××××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宋杰民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根据相关保险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不包含鉴定费及与鉴定相关的费用,故该损失应当由被告宋杰民按照80%的比例予以承担。经依法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15元、护理费7765.8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102486.3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501.52元,被告大地保险共计赔偿原告114987.82元。被告宋杰民赔偿原告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33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海燕各项损失114987.82元二、被告宋杰民赔偿原告刘海燕鉴定费3303元。三、驳回原告刘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9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原告刘海燕负担113元,由被告宋杰民负担1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姣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