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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汪冬英与被上诉人陈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冬英,陈守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民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冬英,女,汉族,安化县人,住安化县柘溪镇。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安化县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守智,男,汉族,深圳市人,住深圳市福田区。上诉人汪冬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守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冬英与委托代理人陈石平,被上诉人陈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汪冬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守智借款,2010年2月底,陈守智向案外人张冬借款,张冬于2010年2月27日从招商银行转帐85万元至陈守智招商银行帐户。之后,陈守智与汪冬英达成了记载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约定陈守智借给冬英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月利率3.5%,以安化县广益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业公司)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约定于协议签订后,陈守智将借款汇入汪冬英指定的帐号,汪冬英将应付利息汇入陈守智指定的帐号。汪冬英出具了记载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借据,借据记载收到陈守智现金100万元,于2010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汪冬英出具记载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1日并加盖硅业公司公章的承诺函,确认陈守智借给汪冬英的人民币115万元为张冬资金,汪冬英承诺在陈守智和张冬所签的借款协议中,承担协议规定的还款连带责任。2010年2月28日,陈守智通过招商银行转帐79万元至案外人周久香的招商银行帐户,2010年3月1日汪冬英在招商银行开户的帐户收到周久香转帐69万元。2010年9月5日,汪冬英签署一份同意还款100万元,要求还款日期顺延4个月并同意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补充协议交给陈守智,但陈守智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2010年10月13日,陈守智与汪冬英修改了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陈守智和汪冬英在协议上签名,汪冬英重新出具借据,同时收回了签署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原件。原审认为,陈守智通过周久香向汪冬英指定的帐号汇付69万元,汪冬英向陈守智出具借条,汪冬英与陈守智签订的借款协议和承诺书,能够确认汪冬英借款的事实,汪冬英与陈守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汪冬英与陈守智事后修改了借款协议,虽然约定借款100万元,但陈守智不能证明其按照约定足额向汪冬英指定的帐号汇入100万元,并且汪冬英只收到了陈守智指定的案外人周久香付款69万元,陈守智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不应当计算为借款数额,但汪冬英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付利息(69×5×365×4×5.6%/365=77.28万元),汪冬英、陈守智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汪冬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守智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77.28万元,本息合计为146.28万元(其利息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案件受理费20122元,减半收取10061元,陈守智承担1200元,汪冬英承担8861元。汪冬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纠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益阳中院)已作出(2014)益法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诉二审判决),安化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化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2012年5月21日陈守智就本案纠纷向安化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硅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安化法院作出(2013)安法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前诉一审判决)后,陈守智、硅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益阳中院作出前诉二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陈守智的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已有定论,判决生效后,陈守智拒不返还硅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下简称国土证),拒不给付硅业公司垫付的应由陈守智承担的诉讼费。硅业公司向安化法院申请执行,安化法院称,该判决没有执行内容,只能另行起诉。2014年9月30日硅业公司将陈守智诉至安化法院,请求判决:1、返还硅业公司的国土证;2、赔偿硅业公司因其虚假诉讼导致的直接损失47万元。安化法院判决驳回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再审审查。2015年8月13日陈守智依据原有证据再次提起虚假诉讼,请求判决:1、硅业公司、汪冬英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852550元;2、硅业公司、汪冬英偿还陈守智的全部损失。3、硅业公司、汪冬英承担全部诉讼费。安化法院再次受理并判决,该判决既未对陈守智起诉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审理、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1、陈守智未向汪冬英提供借款。2010年3月1日陈守智和汪冬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汪冬英向陈守智借款100万元。同日,汪冬英向陈守智出具“收到现金100万元整”的借据。上述协议、借据确系汪冬英签名,但由于陈守智无资金来源,其并未向汪冬英提供借款现金100万元。陈守智在2012年5月21日向安化法院起诉时,诉讼标的为100万元。庭审中,陈守智陈述:2010年3月1日在深圳市招商银行取现100万元,在案外人张冬妈妈家里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汪冬英。安化法院到该银行调查核实查明,陈守智在2010年3月1日前后根本没有在深圳招商银行发生过取现100万元的事实。陈守智给付借款“现金100万元”的虚假陈述被法院查清后,陈守智变更诉讼请求为85万元及利息,并主张2010年2月28日陈守智向案外人周久香转账的79万元就是支付给汪冬英的85万元借款。安化法院前诉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日周久香向汪冬英转账的69万元,系陈守智转账给周久香的79万元。判决:硅业公司偿还陈守智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利息510369元。该判决被益阳中院撤销,并驳回陈守智诉讼请求后,陈守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安化法院再次作出判决,判令:汪冬英偿还陈守智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77.28万元。安化法院对陈守智起诉谁,就判决谁偿还借款本利息,系认定事实错误,主观臆断,是明显偏袒陈守智的枉法裁判。汪冬英与陈守智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陈守智无权向汪冬英主张偿还本案借款。2、陈守智向案外人周久香转账的79万元与汪冬英无关。2010年2月28日陈守智向周久香转账79万元,2010年3月1日周久香向汪冬英转账69万元。陈守智认为其转账给周久香的79万元是借给硅业公司的借款。硅业公司共借款100万元,他预先扣除了15万元利息,又提取了6万元中介费给案外人张静文。但该陈述只是一面之词,并无任何证据证实,且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只有69万元。事实上,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的69万是周久香投资硅业公司的投资款,并非陈守智转账给周久香的79万元。2010年3月1日汪冬英支付周久香38万元投资款后,周久香向汪冬英出具“收到汪冬英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退股款)”的收据,足以证明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的款项系投资款,且周久香与汪冬英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陈守智在前诉一审中陈述,其转账给周久香的79万元是借给硅业公司的借款。本案起诉中,陈守智又认为其转账给周久香的79万元是借给汪冬英的借款,其陈述相互矛盾。三、陈守智与周久香系硅业公司投资合伙人,陈守智与周久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利害关系。1、陈守智与周久香是合伙投资人。2008年7月1日硅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周久香、陈守智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硅业公司的协议》时,周久香、陈守智是合伙协议的一方。该协议终止后,双方另行签订《终止协议说明书》约定:“周久香、陈守智在签订协议所预付的60万元资金在完善好协议终止的相关手续后,可入股至汪冬英股份中,享受60万元股份”。证明周久香、陈守智共同在汪冬英所占硅业公司股份中有出资60万元,周久香与陈守智是向硅业公司投资的一方合伙人。陈守智与周久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汪冬英与周久香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的69万元系陈守智支付给汪冬英的借款错误。陈守智在2012年5月21日起诉硅业公司一案时,在庭审中陈述:对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69万元这一事实不知情,不晓得周久香、汪冬英之间的经济往来,同时也没有委托周久香向汪冬英支付借款。陈守智这一陈述足以证实,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的69万元不是陈守智支付给汪冬英的借款。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陈守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守智负担。陈守智辩称:1、硅业公司的国土证是汪冬英于2010年3月1日向陈守智借款时作为抵押物交给陈守智的。(1)承诺函盖有硅业公司公章、法人代表汪冬英签了字,证明汪冬英于2010年3月1日向陈守智借款。(2)汪冬英与陈守智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法定代表人汪冬英愿以国土证作为借款抵押。(3)2010年9月5日汪冬英签名的补充协议写明,由于公司转让尚未成功,造成还款困难,同时约定了延期还款的时间、利息的计算方法。但是汪冬英没有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又没有落款法定代表人,因此陈守智拒绝签字。(4)2010年10月13日陈守智款与汪冬英再次就延期还款达成协议,双方签署了法人代表汪冬英签字的的借款协议。(5)延期还款协议签署后,汪冬英于2010年10月13日向陈守智重新出具了新的借据,汪冬英在2010年10月13日向陈守智重新出具新的借据中确认硅业公司遇到不可抗拒的政策影响,使还款能力受限,为了努力还款法人汪冬英正竭尽全力想方设法把公司部分项目工作进行完善,整体转卖,一次性还款。如在整体转卖的情况里遇到阻力,法人汪冬英愿意和陈守智一起来安化国土部门进行法律公证。押在陈守智手上的硅业公司土地证可由陈守智处理还款。该借据特别强调“此借据加以说明,具有法律还款效力,法人汪冬英即是公司法人,特以此身份借款郑重承诺”。当陈守智要求汪冬英一起去安化国土部门进行法律公证时遭到汪冬英的拒绝。(6)前诉一审中,周久香、张静文、张冬、万莉证明汪冬英向陈守智借款并用硅业公司国土证为借款抵押。2、安化法院再次受理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前诉二审判决写明,陈守智与汪冬英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生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即然是另一法律关系,安化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是合法的。3、汪冬英与陈守智在2010年11月9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说明书》中,明确双方同意终止《关于合伙经营硅业公司的协议》的执行,并约定周久香、陈守智在签订协议所预付的60万元资金在企业变更时,可入股至汪冬英股份中享受60万元股份。证明在2008年7月1日,周久香、陈守智在与硅业公司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硅业公司的协议》后,在2008年11月9日签订《终止协议》和《终止协议说明书前》前已经预付给硅业公司60万元投资款。而2010年3月1日陈守智经周久香招商银行帐号转给汪冬英的79万元,是汪冬英通过陈守智转手向案外人张冬的借款,汪冬英称,周久香于2010年3月1日转给汪冬英的69万元是投资的说法不能成立。请求:1、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由汪冬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中,汪冬英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民事起诉状。拟证明,2012年5月21日陈守智起诉硅业公司,请求安化法院判令其偿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证据2.庭审笔录。拟证明,陈守智在前诉一审中陈述,向汪冬英提供的借款是支付的现金100万元,该现金是在招商银行取的,而不是转账,周久香向汪冬英转69万元,陈守智对此不知情。证据3.安化法院调取的陈守智在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拟证明,陈守智在招商银行未取现100万元。陈守智向汪冬英支付借款现金100万元的情况不实。陈守智对汪冬英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实际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15万元,是以100万元起诉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陈守智说的现金,在财务的通说中,银行存款和保险柜中的钱都统称为现金,故银行转帐也是现金给付。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陈守智是通过银行转帐给周久香付款的。对汪冬英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陈守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3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陈守智和汪冬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汪冬英向陈守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硅业公司国土证作为借款抵押,双方未到国土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同日,汪冬英向陈守智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收到陈守智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于2010年3月1日收到,于2010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100万元整,如到期不归还此款,本人承担陈守智与张冬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的连带法律责任。汪冬英2010年3月1日”。2010年10月13日陈守智与汪冬英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对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内容作了如下变更:1、协议首部乙方为硅业公司;2、借款日期自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3、如汪冬英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应按每日1‰支付滞纳金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私人借款最高利息并承担损失。陈守智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了名,汪冬英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签了名,未加盖硅业公司公章。2010年10月13日汪冬英向陈守智出具第二份《借据》,对没有按时向陈守智还款的原因作了说明、对还款作了承诺。2010年2月28日陈守智在招商银行向周久香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9万元。2010年3月1日周久香在招商银行向汪冬英在该行的账户转账69万元。2010年3月1日周久香向汪冬英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汪冬英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退股款)收款人周久香,2010年3月1日”。另查明,硅业公司系从事金属硅系列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2日,2008年4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赵新启变更为汪冬英。2008年7月1日硅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周久香、陈守智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硅业公司的协议》约定,1、硅业公司投入合伙公司资产为960万元(其中汪冬英、谌新平各占130万元),周久香、陈守智投入合伙公司资金1000万元;2、硅业公司占总投资49%,周久香、陈守智占总投资51%;3、合伙公司名称仍沿用“硅业公司”,汪冬英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陈守智任董事长,周久香任财务部经理;4、本协议有效期自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汪冬英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签了名,并盖了硅业公司公章,周久香、陈守智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签了名。此后,周久香、陈守智因无法筹到协议所约定的款项,2008年11月9日硅业公司与周久香、陈守智签订《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说明书》,双方同意终止《关于合伙经营硅业公司的协议》的履行,并约定周久香、陈守智在签订协议所预付的60万元资金在完善好协议终止的相关手续后,可入股至汪冬英股份中,享受60万元股份。还查明,2012年5月21日陈守智就本案纠纷向安化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硅益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安化法院作出前诉一审判决,判令:硅业公司偿还陈守智借款本金69万元,支付利息510369元。陈守智、硅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前诉二审判决,判令:撤销原判,驳回陈守智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陈守智拒不返还持有的硅业公司国土证,拒不给付硅业公司垫付的应由陈守智承担的诉讼费。2014年9月30日硅业公司将陈守智诉至安化法院,请求判决陈守智返还硅业公司国土证并赔偿损失。2015年8月13日陈守智以前诉同一事实和理由诉至安化法院,请求判决:1、硅业公司、汪冬英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利息852550元;2、硅业公司、汪冬英偿还陈守智因此案造成的全部损失;3、硅业公司、汪冬英承担全部诉讼费。本案一审庭审中,独任审判员口头裁定,驳回陈守智对硅业公司的起诉,并将口头裁定内容记入了庭审笔录。该院判决:汪冬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守智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77.28万元。还查明,本案前诉一审中,陈守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硅益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额100万元及利息。陈守智在2012年8月12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100万元借款陈守智是现金支付的,这笔现金是案外人张冬转账借给陈守智的,陈守智从银行取了钱以后就给了汪冬英,用的是招商银行的账号。现金是在案外人张冬的妈妈家里给汪冬英,当时是拿钱写的借据。陈守智不知道周久香汇款69万元给汪冬英这回事。2012年8月21日安化法院应硅业公司请求,调取了陈守智在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调查查明,2010年2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陈守智未在招商银行发生过取款100万元的事实。再查明,本案陈守智未能提交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1日的借款协议、借据原件。二审中,陈守智明确表示,本案的借款人为硅业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安化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汪冬英是否应偿还陈守智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77.28万元。一、关于安化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安化法院在后诉庭审中,口头裁定驳回了陈守智对硅业公司的起诉,则后诉与前诉当事人不完全相同。前诉陈守智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硅业公司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后诉诉讼请求为判决:硅业公司、汪冬英连带清偿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硅业公司、汪冬英偿还陈守智因此案造成的全部损失。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安化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二、汪冬英是否应偿还陈守智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77.28万元的问题。1、陈守智未向汪冬英提供借款现金100万元。2010年3月1日陈守智和汪冬英签订《借款协议》,同日,汪冬英向陈守智出具《借据》,借据载明:“收到陈守智人民币现金100万元整”。汪冬英对上述借款协议、借据系其本人签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由于陈守智无资金来源,陈守智并未向汪冬英提供借款。经查,陈守智在前诉一审时,向硅业公司主张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陈守智陈述,其在招商银行取现100万元,在案外人张冬妈妈家里将100万元现金交给了汪冬英,对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69万元的事实不知情。安化法院调取了陈守智在招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查明陈守智在该行未发生过取现100万元的事实。故陈守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陈守智未向汪冬英支付借款现金100万元。2、无充分证据证实案外人周久香向汪冬英转账支付的69万元系陈守智提供的借款。陈守智在前诉一审中的虚假陈述被安化法院查明后,陈守智将对硅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100万元借款本息变更为85万元借款本息,并主张向案外人周久香转账的79万元即为向硅业公司提供的借款,法院驳回其起诉后,陈守智又以硅业公司、汪冬英为被告,将该转账款主张为向硅业公司、汪冬英提供的借款。经查,2010年2月28日陈守智向周久香转账79万元,2010年3月1日周久香向汪冬英转账69万元。陈守智认为,其转账给周久香的79万元是借给硅业公司、汪冬英的借款。硅业公司、汪冬英共借款100万元,他预先扣除了15万元利息,又按汪冬英的安排提取了6万元中介费给案外人张静文。汪冬英认为,周久香转账给她的69万元是周久香与其合伙投资硅业公司的投资款,并非陈守智转账给周久香的79万元。2008年7月1日硅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周久香、陈守智作为乙方签订《关于合伙经营硅业公司的协议》时,周久香、陈守智是合伙协议的一方。该协议终止后,双方另行签订《终止协议说明书》约定:“周久香、陈守智在签订协议所预付的60万元资金在完善好协议终止的相关手续后,可入股至汪冬英股份中,享受60万元股份”。2010年3月1日周久香向汪冬英出具“收到汪冬英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退股款)”收据。上述证据证明,周久香、陈守智共同在汪冬英所占硅业公司股份中有出资60万元,周久香、陈守智作为合伙一方的共同共有人存在利害关系,周久香与汪冬英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一方面,陈守智在前诉一审中,以汪冬英向其出具的载明“收到陈守智现金100万元”的《借据》向硅业公司主张偿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陈述向汪冬英支付了借款现金100万元,对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69万元这一事实不知情,另一方面,后诉又主张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的69万元,就是陈守智转账给周久香的79万元,是其借给硅业公司、汪冬英的借款,其主张和陈述自相矛盾。由于陈守智、汪冬英对转账款性质各执一词,每一转账环节的账款数额各不相同,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认定周久香转账给汪冬英的69万元,为陈守智给汪冬英借款。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汪冬英虽与陈守智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借据,但陈守智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向汪冬英提供了借款,且陈守智二审中明确表示,本案借款人为硅业公司。故汪冬英无需向陈守智支付借款本金69万元、利息77.28万元。如陈守智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汪冬英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化县人民法院(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守智的诉讼请求。一审件案受理费100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5元,共计28026元。由陈守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立群审判员  徐学庆审判员  彭 青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崔 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