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破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瑞英与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瑞英,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破3号申请人:李瑞英。委托代理人:李瑞梅。被申请人: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国荣(已去世)。李瑞英以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对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于2016年1月13日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转本院审查。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进行了听证,李瑞英及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董雪一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李瑞英与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定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瑞英借给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8万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同日,该公司向李瑞英出具了收到借款28万元的收据。2014年8月26日,李瑞英与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定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瑞英借给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8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同日,该公司向李瑞英出具了收到借款8万元的收据。2014年10月17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15日,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向李瑞英出三份《领(借)款申请单》。申请单记载金额均为3420元,合计10260元,用途都填写为李瑞英借款用于公司周转。另查明,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原名重庆高吉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为董国荣、李龙惠和刘和平。2004年4月更名为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股东股东为变更为董国荣、李龙惠和唐友。后该公司股东经过数次变更,现公司股东为董国荣(持股70%)和董雪一(持股30%)。李瑞英和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董雪一均陈述2014年底后该公司就已歇业,没有生产,公司也无人值守,包括李瑞英在内的众多债权人的债权均无法清偿。2015年11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和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由董国荣和李龙惠共同成立,两公司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实际由董国荣负责两公司的全面工作。从2007年底开始,董国荣和李龙惠明知上述两公司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仍以上述两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07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述两公司共计向885名借款人非法吸收资金35905.05万元,其中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8209.78万元,重庆吉牌工程设备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非法吸收资金12149.78万元,两公司共同非法吸收资金1759.5万元,两公司已经退还本金17878.79万元,返息9908.11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向李瑞英借款,借款期满后至今未能清偿,应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该公司2014年底后就已歇业,没有生产,无人值守管理财产,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解决债务方案得到申请人确认或已清偿其债务,或者具有清偿能力,应认为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由于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依法有权申请其破产清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受理申请人李瑞英对被申请人重庆高吉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本案交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代理审判员 吴跃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