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诉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307号原告周某甲,男,生于1975年5月31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翠烈,系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女,生于1977年5月12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映海,系射洪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甲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烈、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12月20日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周某乙,生于2005年12月9日,次子周某丙,生于2007年2月11日。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淡薄,被告在精神上折磨原告,使得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好逸恶劳,爱好抽烟、喝酒、打牌,被告自2011年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四年多,对二个儿子不管不顾,两个儿子的生活教育全部由原告父母承担。2010年原告出车祸,被告打电话恶语讽刺,并要求马上与原告离婚,2015年原告煤气中毒,被告仍然杳无音信,这些极大的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抚养费1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二婚生子由原、被告各扶养一个。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交往五年结婚,双方是在互相了解、彼此相爱的基础上结合的,婚姻基础牢固。2010年原告发生车祸,被告因照顾子女且路途遥远才没去照顾原告。2015年原告在西藏洗澡时煤气中毒,一起中毒的还有一个女人,原告称自己没问题,不准被告去看他。造成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是原告,要求原告改正错误,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波折,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2月20日到射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于2005年12月9日生育长子周某乙,于2007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周某丙。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周某甲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范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周某乙、周某丙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范某出示的学费票据及汇款单;被告范某生病住院的的医疗发票及报告单;证人周清章的出庭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范某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二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范某离婚。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甲与被告范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苓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庹发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