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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杜雄与江波、杨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雄,江波,杨晓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杜雄,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毛华,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波,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杨晓丽,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杜雄与被告江波、杨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尹暹宾、审判员郭娟、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雄委托代理人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波、杨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雄诉称,原告杜雄自2014年3月起陆续借给被告江波141589.57元,被告江波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杜雄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借款到期被告江波不偿还,造成原告利息损失8708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不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1、偿还原告杜雄欠款141589.57元、利息损失8708元,合计150297.57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波、杨晓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波自2014年3月起,陆续找原告杜雄借款。2014年8月2日,经过双方核账,被告江波共欠原告杜雄141589.57元,其中信用卡刷卡65724.57元、现金借款75865元。对于上述借款141589.57元,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以上同类贷款利率6.15%从2014年9月1日开始至2015年9月1日止计算利息为8708元。对于其余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被告江波与被告杨晓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银行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短信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江波出具给原告杜雄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协议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就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举证。因此对于原告杜雄要求被告江波与被告杨晓丽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141589.57元及利息8708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波、杨晓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雄借款本金141589.57元及利息87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6元,由被告江波、杨晓丽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暹宾审 判 员  郭 娟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