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冯报、冯开等与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报,冯开,冯五臣,冯重士,刘富军,刘改政,刘学俊,王改名,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建明,罗正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四初字第1078号原告冯报,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冯开,男,汉族,1952年10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冯五臣,男,汉族,1954年12月16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冯重士,男,汉族,1959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刘富军,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刘改政,男,汉族,1952年6月9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原告刘学俊,男,汉族,1956年5月24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原告王改名,男,汉族,1954年1月27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水县。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曦哲、王帅,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外祁家豁子2号。法定代表人王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先初,男,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豫发大厦B座603号。被告杨建明,男,汉族,1973年8月3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被告罗正旺,男,汉族,1983年12月28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报、冯开、冯五臣、冯重士、刘富军、刘改政、刘学俊、王改名诉被告北京城建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州众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建明、罗正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冯报、冯开、冯五臣、冯重士、刘富军、刘改政、刘学俊、王改名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冯报、冯开、冯五臣、冯重士、刘富军、刘改政、刘学俊、王改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审 判 长 梁瑞娟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人民陪审员 吴树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尚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