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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赵云与柯昌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柯昌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1788号原告赵云,个体工商户。被告柯昌典,居民。原告赵云与被告柯昌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被告柯昌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诉称:被告为他人装修房屋,于2013年12月16日在我经营的商店定作4幅窗帘,约定价款6400元。但我将窗帘制作完工后,被告以房主已不再需要为由拒绝受领。被告定作的窗帘我至今无法售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400元。被告柯昌典辩称:原告提供的订单不真实,我当时是在原告提供的空白订单上签的名,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与房主联系定作窗帘事宜。是否定作窗帘由房主决定,房主交了定金才算定作。因房主未交付定金,原告也未实地丈量尺寸,房主以为原告未加工制作,才又在另外一家商店定做了窗帘。原告主张的定作合同不成立,即便有损失也应向房主主张,我不同意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云系从事窗帘定作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柯昌典长期从事房屋室内装修工作,与原告赵云相熟,受原告赵云托付帮忙为原告赵云联系订做窗帘的客户。2013年12月16日,被告柯昌典和正在进行房屋室内装修的房主一起到原告赵云经营的商店选好窗帘的花色品种后,被告柯昌典以自己的名义在订单上签了名,约定4幅窗帘的价款为6400元,未约定交付窗帘的时间。原告赵云在丈量好窗帘的尺码后,即按订单要求组织加工制作窗帘。2013年12月31日,被告柯昌典在另外一家加工制作窗帘的商店以5000元的价格又为同一房主签字订购了4幅窗帘。原告赵云将被告柯昌典定作的窗帘加工完成后,即向被告柯昌典要求安装,被告柯昌典以房主已另购并已安装好窗帘为由拒绝受领。原告赵云加工完成的窗帘一直也未售出。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柯昌典在原告赵云提供的载明有窗帘花色品种、数量及价款的订单上签字的承诺行为,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窗帘定作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柯昌典在未确认原告赵云尚未加工制作其定作的窗帘、且通知原告停止加工制作的前提下,又在另外一家商店为同一房主定作窗帘,导致原告赵云按订单要求加工制作的窗帘未能售出,从而造成损失,被告柯昌典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对原告所遭受的价值6400元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柯昌典辩称原告提供的订单不真实,并据以主张合同不成立,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其主张合同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赵云提供的被告柯昌典签字的原始订单,其中并无以交付定金为合同成立要件等特别约定,故对被告柯昌典辩称房主交付定金才算签订定作合同的辩解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柯昌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主与原告赵云之间形成了定作窗帘的合同关系,对被告柯昌典辩称应向房主主张损失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昌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赵云损失人民币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柯昌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余明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