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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潼民初字第0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尤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2504号原告尤某,女,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甲,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生女孩王某乙,2009年6月15日双方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王某乙在其住所地上学,随其共同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未探望孩子,对孩子的生活、学习也不闻不问。其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也要求由其抚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其诉至法院要求:女孩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与被告王某甲生女孩王某乙。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经民政局协议离婚,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离婚后,王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王某乙曾就读于高陵区张卜乡新建小学、高陵区庙西中学,现就读于高陵区第三中学,每月需生活费、教育费等约1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探望孩子较少,未给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征求王某乙意见,王某乙当庭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原告现未再婚,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已再婚。2015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女孩王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离婚证、出生证明、身份证明、小学阶段义务教育证书、九年义务教育证书、录取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虽协议王某乙由被告抚养,但离婚后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王某乙也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王某乙正在上学,花费较大,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的一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承担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乙(2000年9月17日出生)由原告尤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龙人民陪审员  姚争铁人民陪审员  马清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