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刑更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杨中华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389号罪犯杨中华,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三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杨中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1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中华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4年6月至2015年8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8.2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及履行了罚金刑。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假释建议书、假释审核表、考核积分手册、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罚金缴纳单据及罪犯原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中华执行原判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退赔被害人及履行罚金刑,确有悔改表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中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兴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张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