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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军、张秀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军,张秀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社理事长。被告:张秀军,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37242219691214XXXX。被告:张秀奇,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3724221966012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秀军、张秀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秀军、张秀奇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兴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