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秀军、张秀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秀军,张秀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215号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海,该社理事长。被告:张秀军,男,1969年12月14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37242219691214XXXX。被告:张秀奇,男,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平原县人,身份证号:3724221966012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秀军、张秀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秀军、张秀奇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立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贺兴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