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2013年6月14日,田某甲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4日被取保候审,12月4日被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真真、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晚23时许,在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红歌会KTV,因不满服务员服务,张某丁与红歌会KTV老板被告人田某甲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田某甲用甩鞭抽打张某丁,致张某丁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额头裂伤。经鉴定,张某丁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田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田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田某乙、杨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田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甩鞭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珊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