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民一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长沙湘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皮训贤劳��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湘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皮训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民一初字第559号原告长沙湘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钦格,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雷,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皮训贤。委托代理人熊海云,益阳市沙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长沙湘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皮训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湘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湘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钦格、陈雷、被告皮训贤的其委托代理人熊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湘禹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向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工伤赔偿申请。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并告知了益阳市资阳区劳动��议仲裁委员会正在行政诉讼的事实,但该委员会在被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没有最终确认的情况下,认定被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被告皮训贤辩称,被告的工伤经过了劳动部门的认定和人民法院的判决,原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予以工伤赔偿。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客观,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要求撤销。原告长沙湘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益资劳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内容未生效,裁决程序违法,裁决项目计算错误,第三人赔偿未到位不能提起仲裁程序;2、(2014)益赫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裁决依据的工伤认定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3、(2015)益赫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剥夺了原告的诉讼权利;4、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对(2015)益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申请了再审。被告皮训贤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皮训贤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7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益资劳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所受伤害已认定为工伤,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2、(2014)益赫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及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775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判决撤销后,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害重新认定为工伤;3、(2015)益赫���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2015)益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不服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后,终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4、益公交直二认字(2012)第F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益前进[2012]鉴字第359号司法鉴定书、编号20140065号益阳市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七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七级;5、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受伤经重新认定仍构成工伤,该仲裁委员会对被告的工伤待遇赔偿不再裁决。原告长沙湘禹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判决书、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系其自书证据,不能证明已��动再审程序,不予采信;被告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皮训贤系原告长沙湘禹公司下属务工人员,于2012年6月12日因工作原因外出购物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3]77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皮训贤构成工伤。原告长沙湘禹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14年7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益资劳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其中终局裁决部分:裁决原告长沙湘禹公司向被告皮训贤赔偿住院42天的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42天的生活护理费38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4505元;非终局裁决部分:1裁决原告长沙湘禹公司与被告皮训贤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8日解除;2、裁决原告长沙湘禹公司向被告皮��贤赔偿住院与门诊医药费55365元、12个月工资福利待遇39600元、七级伤残共43个月本人工资的3项一次性补助金91074元,共计186039元。原告长沙湘禹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非终局裁决部分,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益赫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撤销了775号工伤认定决定。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重新认定被告皮训贤为工伤。原告长沙湘禹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益赫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维持了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益法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0日,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具说明,对原、被告工伤待遇赔偿支付争议不予再次审理和裁决。本院认为,益阳市资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益资劳仲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原告提起诉讼后,该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请求判决其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其理由为:1、被告的工伤未得到最终确认;2、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被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4]1330号工伤认定决定,且该决定已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维持,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不能获得双重赔偿的依据是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该试行办法现已失效,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并无限制���规定。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长沙湘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原告长沙湘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皮训贤赔偿住院42天的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42天的生活护理费388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住院与门诊医药费55365元、12个月工资福利待遇39600元、七级伤残共43个月本人工资的3项一次性补助金91074元,共计190544元;三、解除原告长沙湘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皮训贤的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长沙湘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伟志审 判 员 谭赞霞人民陪审员 曹秋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