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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2日6时许,被告人祝某某在红花岗区瑞安花园XX酒家员工宿舍内,趁同寝室的被害人蔡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桌上充电的金色iphone6手机一部盗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给唐某某。经物价部门鉴定,涉案手机价值4049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被告人祝某某判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祝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祝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危害社会,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祝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祝某某退赔被害人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建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