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河南省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焦治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焦治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荣涛,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世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志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治朝。委托代理人:赵俊会。上诉人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荣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世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焦治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一初字第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涛,被上诉人刘世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福波,原审被告焦治朝的委托代理人赵俊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8日08时,焦治朝驾驶豫N*****(豫NN4**挂)号陕汽牌货车,沿连霍高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3627km+747m处时与张树国驾驶的新A*****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车辆及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认定,焦治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树国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新A*****号货车车主刘世杰找人清理现场,支付清理费1000元、装卸费800元、吊装费700元,后刘世杰将车辆送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鑫诚汽车维修中心修理,2015年1月26日车辆修理完毕。事故中新A*****号货车拉运的集装箱受损,2014年12月15日,刘世杰赔偿集装箱款18000元。另查明,张树国系刘世杰的雇佣驾驶员,新A*****号货车挂靠在新疆中集物流有限公司营运,核定吨位25.3吨;豫N*****(豫NN4**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荣轩公司,主、挂车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焦治朝系荣轩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本案事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焦治朝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治朝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树国无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N*****(豫NN4**挂)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焦治朝系荣轩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履行职务期间违章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应当由荣轩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刘世杰主张修理费2807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各方认可,予以支持。关于刘世杰主张集装箱费18000元、运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属实,刘世杰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刘世杰主张清理现场、装卸及吊装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事故致使刘世杰车辆及拉运货物受损,刘世杰为清理现场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本案实际,且主张的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刘世杰主张停运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刘世杰按照每天1000元计算,事故发生之日至起诉时主张了200天200000元。法院认为,关于停运期间,刘世杰未向法庭举证证实车辆实际停运期间,故结合车辆修理期间,认定为70天;关于计算标准,应当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道路货物运输业核定营业额征收管理办法》规定4吨以上货运车辆核定营业额为1250元/月、吨,计算刘世杰停运损失为73791.67元(25.3吨×1250元/月÷30天×70天),予以支持。关于刘世杰主张大理石费14742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刘世杰是大理石的运输者不是实际所有人,且并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已赔偿货主,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修理费28070元、集装箱费18000元、清理现场及吊装费2500元,合计4857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运费1200元及停运损失73791.67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由荣轩公司赔偿。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刘世杰修理费2807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刘世杰集装箱费18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刘世杰清理现场、装卸及吊装费2500元;四、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刘世杰运费1200元;五、商丘荣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刘世杰停运损失73791.67元;六、驳回刘世杰要求赔偿大理石费147424元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刘世杰要求焦治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荣轩公司不服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修理70天造成停运损失73797.67元没有依据。新A*****号车辆没有营运证,是自行改装后的非法营运车辆,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车辆营运合法性的基础上判决我公司承担停运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刘世杰要求我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世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在事故中没有责任,荣轩公司应当赔偿我的停运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荣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我公司已经提交了商业险保险单,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免责条款,停运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焦治朝答辩称,我同意上荣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挂靠委托服务协议、修理费发票、税务发票、运输协议、证明、收条、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庭审录像等为证。本院认为,荣轩公司的车辆与刘世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荣轩公司的驾驶员焦治朝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刘世杰车辆的损失,荣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世杰在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挂靠协议、道路运输证等车辆营运手续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该车辆属于合法营运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停运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荣轩公司认为新A*****号车辆是自行改装的非法营运车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以此抗辩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荣轩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了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根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之内,故应当由荣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荣轩公司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荣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故意拖延定损时间导致车辆修理时间过长,造成了扩大损失的后果。荣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车辆定损流程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故意拖延定损时间导致扩大损失的事实,且该事实并非权利人刘世杰的过错,并不能因此对抗刘世杰按照法律规定主张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荣轩公司以此抗辩不应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停运损失的期间及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44.79元(荣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荣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杨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牛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