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朱金彩诉被告马加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彩,马加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28号原告朱金彩。委托代理人张艳粉,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加钦。原告朱金彩诉被告马加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金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加钦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彩诉称,被告马加钦因养殖需要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由原告朱金彩为其借款担保,并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加钦未还款,致使原告朱金彩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代偿了本息52,058.87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多次追偿,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加钦向原告偿付垫付的借款本息52,058.87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马加钦辩称,本笔贷款是文留镇冯楼村的冯建堂找他办理的。当时冯建堂经营沙场需要资金,他在银行有多笔贷款不能再贷了,就换到被告马加钦以他的名义在文留镇劳保所贷了50,000元无息贷款。担保人朱金彩是冯建堂找的,马加钦不认识朱金彩。同时还有车庄的车忠朝也给冯建堂贷了50,000元。这两笔无息贷款是从农行贷的。原告替他偿还50,000元的事他不知道。这几年原告出没给他要过,并且冯建堂告诉他在农行的贷款已偿还完毕了。2015年10月15日,法院曾有人通知他说这事,他们三人面对面在法院说过这个事,冯建堂承诺两个月将50,000元及利息还给朱金彩。后来冯建堂是否还了他就不知道了。中间冯建堂让朱金彩去拿钱,她是否去拿我就不知道了。现法院向其送达传票,他才知道冯建堂没还这个钱。2010年在农行贷款时,朱金彩就知道这个钱是冯建堂用的。当时银行的工作人员将贷款50,000元转到他的账户上,他就将钱取出给了冯建堂。冯建堂还在农行门口给朱金彩打了份5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将贷款的事写的很明白。这张条在原告手里。当时车忠朝也在,他也给车忠朝打了张借条。这笔钱不是冯加钦用了,不同意还款。原告朱金彩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凭证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2010年5月26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3、2012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金额23,700元;2014年1月2日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金额28,358.87元。证明,被告2010年5月26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中国农业银行把原告的工资扣划,扣划原告工资时间从2011年6月份至2014年1月2日,共扣划52,058.87元。该款系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马加钦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县支行(以下简称濮阳县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加钦贷款50,000元,并由原告朱金彩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加钦未还款本息,濮阳县农行于2012年12月28日扣划原告款23,700元,2014年1月2日扣划原告款28,358.87元,两次共扣划了原告朱金彩款52,058.87元,其中包括50,000元本金,2,058.87元的利息。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被告马加钦多次追偿,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加钦偿还52,058.87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23,7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1月2日;52,058.87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马加钦承认濮阳县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其银行账户。但以该款其并未实际使用,贷款50,000元贷出后其取出交由冯建堂使用,原告是系冯建堂找的担保等为由抗辩,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濮阳县农行贷款担保属实,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签字是有效的保证承诺。被告马加钦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并产生逾期利息,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52,058.87元,有进账单予以证实,故原告朱金彩依法取得向被告马加钦追偿的权利。原告诉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2,058.87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被告马加钦答辩贷款由农行转到其账户上后,就取出给了是冯建堂使用,其不该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马加钦由原告担保从濮阳县农行贷款后,交由他人使用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其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加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金彩代偿款52,058.87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日,按本金23,700元计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52,058.87元计息。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马加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新红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