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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明成、李泽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成,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刑一重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成,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惠州市惠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20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熊岳明,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李泽波,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任凯,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发刚,男,1974年2月5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指定辩护人彭志红,惠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徐金洲,男,1987年8月1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振,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中云,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贞丰县,户籍地: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暂住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羁押,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2013)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成、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五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4)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文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成及其辩护人熊岳明律师,被告人李泽波及其辩护人任凯律师,被告人李发刚及其辩护人彭志红律师,被告人徐金洲及其辩护人陈振律师,被告人张中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发刚向被告人李泽波提出要购买毒品“冰毒”。2013年6月2日22时许,李发刚租用被告人徐金洲的红色雪佛兰(车牌为:贵E×××××)小轿车,两人驾车从贵州省兴义市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找到李泽波。李泽波又联系被告人张中云帮忙寻找毒品卖家,张中云遂找到被告人李明成和刘某(另案处理),要求提供“冰毒”货源。因被告人李发刚准备向李泽波购买1000克“冰毒”带回贵州省兴义市进行贩卖,但所带现金不够,遂许以好处邀请徐金洲参与贩毒,要求徐金洲将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以750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抵押给张中云,并签订好了借条,约定待毒品卖出后再赎回车辆。2013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泽波、张中云前往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村新屋26号三楼5号房准备向李明成和刘某购买毒品时,和李明成一起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李明成携带的包内及上述双棚村新屋26号三楼5号房缴获毒品一批。次日凌晨5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鑫怡宾馆将李发刚、徐金洲抓获归案。经鉴定,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为1159.46克,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净重为149.31克,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为15.56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明成、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毒品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李明成、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成辩解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所有查获的毒品均不是我的,是刘某的,我也没有带毒品到现场,均不认识其他被告人。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明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均不认识,只是到刘某的出租屋吸食毒品才认识李泽波、张中云。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毒品卖家;2、李明成只对其皮包内的毒品承担责任,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3、被告人李明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泽波辩解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有待于查证,即使认定毒品买卖存在,刘某作为关键的环节,至今未归案,证据仍然缺乏;2、即使认定李泽波参与贩毒,李泽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李发刚辩解称:我来惠阳是要钱的,不是贩毒的。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李发刚行为属犯罪未遂,其只有购毒的愿意和准备,购毒行为尚未完成即被抓获;2、本案认定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千克,查获的其他毒品与其无关;3、李发刚是初犯,犯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洲辩解称:我没有以车作为毒资抵押,不知道李发刚购毒。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金洲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宣告其无罪。理由有:1、《借条》只有李发刚一个签名,没有徐金洲签名,足以证明徐金洲没有与李发刚等人共同贩毒的故意;2、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罪依据。侦查机关未将被告人讯问笔录全部随案移送;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存在事先告知被讯问人答案的嫌疑,此外,各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矛盾,同一被告人供述前后之前也存在矛盾;3、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存在明显违法情形。侦查机关未将被告人讯问笔录全部随案移送,扣押涉案车辆和借条时,没有按规定出示扣押决定书、没有制作扣押笔录,此外,提取笔录没有注明提取时间、地点、事由、目的、对象等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张中云辩解称:我没有贩毒,查获的毒品是刘某的,其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现场的毒品来源不清,没有制作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有刑讯逼供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李发刚与被告人李泽波商量毒品“冰毒”交易事宜。2013年6月2日22时许,李发刚租用被告人徐金洲的红色雪佛兰(车牌为:贵E×××××)小轿车,两人驾车从贵州省兴义市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找到李泽波,李泽波又联系被告人张中云帮忙寻找毒品卖家,张中云遂找到被告人李明成和刘某(另案处理),要求提供“冰毒”货源,张中云从刘某处拿“冰毒”样板给李发刚吸食。后被告人李发刚向李泽波购买1000克“冰毒”带回贵州省兴义市进行贩卖,但所带现金不够,遂许以好处邀请徐金洲参与贩毒,要求徐金洲将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以750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抵押给张中云,并由李发刚签订好了借条,约定待毒品卖出后再赎回车辆。同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李泽波、张中云前往刘某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村新屋26号三楼5号房的出租屋准备向李明成和刘某购买毒品,李明成携带毒品进入该房,并与李泽波、张中云在上述出租屋吸食毒品。随后民警敲门,李明成指示李泽波将毒品扔出窗外,后在上述出租屋抓获三被告人。民警在李明成携带的包内缴获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99.8克,含量为75.7%;在出租屋外地面上缴获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932克,含量为55.35%、颗粒状的甲基苯丙胺12.86克。同月6日凌晨5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鑫怡宾馆将李发刚、徐金洲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图及现场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维布村委双棚小组新屋26号三楼东南侧的出租屋5号房。该出租屋位于楼的三楼东南角,为一绿色漆铁门,门朝西,进门靠西、南墙摆有一张木床,靠北墙中央位置摆有一张桌子,东侧里侧为灶台、厕所,灶台东墙开有一个窗,窗门打开。现场经搜查已翻得较凌乱,在床头东侧电视机下面的地面上发现一纸盒,盒面标有“361常规跑鞋”字样。盒内有:6包大小不等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1个锡纸包的白色晶状体、1个黄色“长城”牌雪茄盒,雪茄盒内有2小包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及锡纸2块、1个标有“NOTE”手机盒,手机盒内有:8包大小不等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2包大小不等密封袋包装的红色药片状颗粒,共29粒及一个小电子秤。在床底地面发现一白色“金立智能手机”纸盒,盒内有24小包标有“盛世茶礼铁观音”字样红色密封袋包装的不明物体,打开发现为棕色膏泥状物。床上铺有竹席,竹席上见有2捆锡纸,1个小电子秤。门的一侧的西墙上有一棕褐色皮包,包内有:李明成身份证一张,证号:,1包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在床东侧、厕所门外侧的地面发现用吸管和饮料瓶制成的“冰壶”2个,靠北墙桌上也有1个“冰壶”,2个口盅有3把牙刷,分别为紫色、绿色、绿白相间3把。对外围现场勘查发现,在中心现场出租屋东面窗外侧相对应的地面上,发现一白色标有“人人鞋业”塑料袋(袋内有一个红色鞋盒),鞋盒内有1大包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总重约1000克,还装有红褐色药片状疑似麻古1包,共11粒,红色药片状疑似麻古1包,共128粒;绿色药片状疑似麻古1包,共8粒;总重约16克,以及大小不等密封袋一大包。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可疑毒品及物品进行提取和扣押。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勘验发现的疑似毒品一批予以扣押,并从被告人徐金洲、李发刚处扣押车牌号为贵E×××××,红色雪佛兰小汽车一辆、借条一张(内容有:2013年6月5日,徐金洲借到张中云共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整,现五天之内还清,徐金洲自愿一辆车,车牌:贵E×××××雪弗(佛)兰抵押,五天之内还清钱,如五天之内还不清,车归张中云所有。抵押有行驶证、登记证、保险、车锁匙;借款人李发刚);从被告人李泽波处扣押车牌号为粤B×××××,东风雪铁龙小汽车一辆。3、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87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编号(2013)D0874-1,现场一鞋盒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十七小包,净重为127.66克;送检编号(2013)D0874-2,现场一鞋盒内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94克;送检编号(2013)D0874-3,现场一鞋盒内缴获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二十九粒,净重为2.70克;送检编号(2013)D0874-4,现场一手机盒内缴获的棕色糊状可疑毒品二十四小包,净重为148.31克;送检编号(2013)D0874-5,现场三楼墙上一棕褐色皮包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为99.80克;送检编号(2013)D0874-6,现场窗户外一塑料袋内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为932克;送检编号(2013)D0874-7,现场窗户外一塑料袋内缴获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十一粒,共净重为1.21克;送检编号(2013)D0874-8,现场窗户外一塑料袋内缴获的红色颗粒状可疑毒品一百二十八粒,共净重为10.85克;送检编号(2013)D0874-9,现场窗户外一塑料袋内缴获的绿色颗粒状可疑毒品八粒,共净重为0.80克。结论:送检(2013)D0874-1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0.15克/100克;送检(2013)D0874-5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70克/100克;送检(2013)D0874-6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5.35克/100克;送检(2013)D0874-2及(2013)D0874-4号检材中均检出氯胺酮成分;送检(2013)D0874-3、(2013)D0874-7、(2013)D0874-8及(20131D0874-9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5、被告人李明成供述:2013年6月5日8时30分许,我从淡水乘坐摩托车过秋长街道办双棚新屋26号三楼5号找我的老乡“癫子”(刘某)借3000元,我去到“癫子”的房间内,就看到“癫子”和两名贵州籍男子(李泽波、张中云)将一大包毒品“冰毒”分成小包,并且一边吸食毒品。我叫“癫子”拿钱给我,他说身上没有那么多钱,并叫我多等一会。我就打电话找外号叫“老表”男子借3000元,他叫我过去拿,刚好我的毒瘾发作要吸食毒品,我就叫“癫子”帮我找“老表”拿钱。过约半个小时后,就有人来“癫子”房间敲门敲得很大声,并声称是警察,当时我们三人都紧张起来了,那两名贵州籍男子拿着一大包毒品“冰毒”推来推去,最后听到房间门外在踢门,而那名瘦瘦的贵州男子(李泽波)就把那包毒品装进鞋盒从窗口扔了出去,随后警察就进来了将我们三人抓获。公安机关在我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检查出约1OO克的毒品“冰毒”,这包冰毒不是我,是“癫子”放进去的。还在361°鞋盒内缴获了毒品及那名瘦瘦的贵州男子从三楼扔出去的毒品。吸毒期间,我听到那名瘦瘦的贵州男子说过用一部汽车作抵押来换取毒品,因为当时毒瘾发作在吸食毒品其他的我没有听清楚。2012年2月吸食海洛因,2013年5月初吸食冰毒。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明成辨认出“癫子”是刘某及在刘某房屋里吸食毒品的李泽波(扔毒品出去的人)、张中云;指认了从其包内缴获的冰毒一包及其被抓获的地点。6、被告人李泽波供述:案发前15天,李发刚叫我帮他找1000克冰毒,我帮他联系小林,由他们二人联系,因李发刚没有钱,所以没有谈成。5月底,我通过电话联系李发刚,跟他借1万元,他打了1万元到我使用的邮政银行卡上(户名易立远)。6月1日,李发刚叫我到深圳坑梓祥龙酒店,我和“山一”(张中云)一起过去,当时房间有李发刚和小徐(徐金洲)在场,李发刚拿点他从贵州带过来的冰毒出来,“山一”打电话叫人送0.5克冰毒给李发刚试。6月4日晚上,我、“山一”和李发刚在秋长白石谈买卖毒品冰毒的事宜,双方谈好“山一”拿1OOO克冰毒给李发刚,总价85000元,李发刚拿10000元现金给“山一”,因为李发刚没那么多钱,剩余的75000元李发刚就把开来的那部红色雪佛兰小汽车折价75000元,给了“山一”。小汽车牌照为“贵E×××××”,车主是小徐(徐金洲),双方还就这部车的折价问题签订了书面借条,当时我、李发刚、“山一”、小徐在场。李发刚和小徐是在我的小汽车上过的夜。6月5日早上7时许,“山一”(张中云)打电话给我,叫我一个人过到秋长将军路口接他,不要带李发刚和小徐(徐金洲)过来,于是我和“山一”到了“租户”(刘某)出租屋,我、“山一”,“租户”三人就在房间里吸食毒品冰毒。过了大约5分钟,姓李的男子(李明成)过来出租屋了,“租户”问他为何那么久才过来,其解释晚上太严了不敢带货。当时进出租屋时,姓李的男子(李明成)两只手上都提着有袋子,我看见有个袋子里装有一个纸盒,他把袋子放桌子上,拿出馒头出来吃。然后就找那个“租户”要钱,“租户”说他出去拿钱,然后就离开了出租屋。姓李的男子就拿出毒品海洛因出来吸食。上午11时许,我听到有人敲门,当时我在厕所洗脸,听到有人说“扔”,感觉有人把一包东西扔出窗外,后来警察进来把我们抓获。公安机关缴获的毒品有一部分是“租户”的,扔出窗外丢的这包东西是李姓男子带过来的,不知道里面装的是什么。粤B×××××银灰色东风雪铁龙小汽车是我在2012年深圳坑梓二手车行以50000元购买的。李发刚和小徐(徐金洲)向“山一”(张中云)买货,“山一”就向“租户”买货,可能是“租户”叫李姓男子(李明成)把货送过来给“山一”。“租户”和李明成是一伙贩毒,在这个案子当中“山一”扮演的是中间赚取差价的角色。缴获毒品当中有部分是从李姓男子的皮包搜出,另外1000多克是李姓男子带过来出租屋,是他带给“山一”。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李泽波辨认出刘某(“租户”),李发刚、徐金洲(小徐)、李明成(李姓男子)、张中云(“山一”);指认了抵押做毒资的贵E×××××的小汽车、李发刚抵押贵E×××××的小汽车给张中云购买毒品的资金的借条及其被抓获的地点。7、被告人张中云供述:2013年6月3日傍晚,李泽波在祥龙宾馆介绍我认识李发刚、徐金洲,李泽波介绍他们时跟我说李发刚是从贵州省兴义市要买毒品冰毒的。晚上22时许,李泽波电话联系我,称李发刚、徐金洲要试货,我就打电话给“癫子”(刘某),叫他送货到秋长白石村给我,4日凌晨,李泽波让我一起到祥龙宾馆,我拿出“癫子”的货给李发刚,李发刚要1000克冰毒,当时我、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一起吸食冰毒,因他没有钱,李泽波要李发刚找到钱后再谈。晚上,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三人在雪佛兰小车商量交易事宜,我给他们买烟水,我没有参与就离开。后来李发刚到秋长白石村找我,刚好“癫子”打电话给我,我让他们谈。两个小时后,李泽波打电话给我称,要两部车抵押在我这里,李发刚跟“癫子”已经谈好,要我负责签字,当时我想不关我事就没有签字,随后李发刚签完字,“癫子”让他们开那辆雪佛兰小车到我家门口放着。5日早上6时30分许,李泽波打电话叫我一起到“癫子”家。大概8时许,“癫子”坐一部红色小车回来,他当时手上拿着一个鞋盒回来,进屋后他打开给我们看,里面是一包白色晶体状疑似冰毒的物品,然后“癫子”就从中拿出一点给我们吸。这时候李明成进来,当时李明成身上背一个包,李明成进来时携带的皮包是黑色的,当时李明成有拿出一包“白粉”,进屋后他就将包挂在厕所的墙壁上,没有人动过他的包,手提早餐。李明成要“癫子”给他钱,“癫子”就说要去取,在“癫子”走之前,李泽波反复称了好几次重量。在“癫子”走之后,李泽波拿出“白粉”一起混着吸,后来听到有人敲门,李明成让把货扔了,然后李泽波就把货装在一个盒子里面,从窗户上扔出去。公安机关现场缴获的冰毒是“癫子”。我这次只得到刘某500元的介绍费,但还未兑现。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张中云辨认出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刘某(“癫子”)、李明成,并指认了李发刚抵押给刘某的贵E×××××小车、刘某要其给李发刚签名的借条、从窗外缴获的冰毒一包是刘某及其被抓获的地点。8、被告人李发刚供述:2013年5月底,李满石(李泽波)打电话叫我从贵州到惠阳带点冰毒回来贩卖。6月2日,我和徐金洲驾驶贵E×××××雪佛兰小车到惠阳找李满石。6月4日晚上,我、徐金洲、李满石三人在惠阳徐金洲的车上商谈买卖毒品具体事宜。李满石说如果我要购买1000毒品冰毒,要出85000元。因为我没有那么多现金,李满石就叫我把徐金洲的小汽车抵押给他折价人民币75000元,然后李满石就叫我把我的身份证和徐金洲的小车的行驶证拿给他,他把证件交给“小山一”(张中云),让他出去打印了一条借条回来,内容是:“我把小车抵押给对方,作价75000元,五天内有现金的话,可以赎回车”。接着我给了10000元给李满石(李泽波),李满石叫我把钱给“小山一”,之后“小山一”先行离开了。李满石说1000克冰毒半个小时后能拿到我手上,他说“小山一”去拿货了。一小时后,1000克冰毒还没给到我手上,李满石说“小山一”电话联系不上,他说天亮之前能把1000克冰毒给到我手上。然后我就按照李满石的意思在借条上签了名按了手印,借条交给了李满石保管。李满石说1000克冰毒到我手后,他开车送我回贵州,徐金洲暂时留在惠阳,到贵州把这批冰毒卖出去后,再把75000元打回来,把徐金洲的车赎回来,之后让徐金洲一个人开车回贵州。后徐金洲开车载李满石离惠阳有150公里一家汽车修理厂拿他的雪铁龙车,随后徐金洲将他的车开到“小山一”住的地方附近。6月5日早上8时许,李满石开他的雪铁龙小车,载着我和徐金洲,到了秋长(不清楚具体地点),李满石叫我们在车上等,他就下车走了,没拔车钥匙,车也没熄火。我和徐金洲等了好久,未等到李满石回来,电话联系不上李满石,我就开着李满石的车,和徐金洲去了坑梓一间酒店住宿。6月6日凌晨5时许,我和徐金洲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满石和“小山一”是同伙,我和徐金洲是同伙,双方没有分工,也没有商量贩毒所得毒资如何分配。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李发刚辨认出李泽波(李满石)、张中云(“小山一”)、徐金洲;指认抵押给张中云作为购毒资金的贵E×××××小车、抵押贵E×××××小车给张中云的借条。10、被告人徐金洲供述:2013年6月2日,李发刚租我的东风雪佛兰贵E×××××汽车从贵州过来广东惠阳秋长,我是帮他开车的,我知道他是来惠阳贩毒的。2013年6月3日中午,我们到了惠阳秋长,李发刚在祥龙酒店开了一间房间,随后他联系李泽波,李波叫了张中云过来,当时李发刚从其身上拿出从贵州带过来的少量冰毒给我们吸食,后李泽波叫张中云拿点冰毒过来,张中云出去拿冰毒过来,4日凌晨,李泽波叫我开车送他到陆丰一间汽车修理厂拿他的车,中午,我、李泽波、李发刚、张中云在一间餐厅吃饭,李发刚跟李泽波商量买卖冰毒事宜,最后双方谈好李发刚以85000元向李泽波购买1000克冰毒,李发刚给张中云1万元,最后支付款为75000元,李发刚没有钱,李发刚叫我把车抵押给卖方,并叫我和他一起做毒品生意,刚开始我不答应,后来李发刚又跟我说让我帮帮他把车抵押给卖方促成毒品交易成功,还说毒品交易成功后带回老家和我、李泽波合伙贩卖毒品,还称抵押汽车的欠条由他和李泽波、张中云签,我才答应的,由张中云拿抵押合同给李发刚签字,我将车开到张中云楼下,并约定我和车留在秋长这边,李泽波、李发刚一起回贵州。卖家回去取毒品的时候被抓了,我没欠张中云的钱,汽车抵押借条的具体内容我不知道,只知道抵押给了张中云,我没有签名,李发刚签的名,张中云和李泽波是一伙的。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徐金洲辨认出李泽波、张中云、李发刚;指认了抵押贵E×××××小车、抵押借条。11、证人刘某证言:我认识李明成、张中云、李泽波。2013年6月5日上午7时许,张中云带李泽波过来我家吸食毒品,李泽波(第一次认识)当时还提着一个袋子,袋子好像是装鞋用,没有注意颜色,后李明成带了一个黑色挂包过来,并将挂包挂在墙上,他叫我去淡水找他老表拿600元,我出去为李明成拿钱。中午12时许我回到出租屋,听说警察在我出租屋内外缴获毒品一批,并将李明成等人抓走。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刘某辨认出李明成、张中云、李泽波。12、证人董某(涉案现场房东)证言:我是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双棚村新屋26号5号房的房东,刘某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租用该房。辨认笔录:经辨认混杂照片,董某辨认出刘某是其租客。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李明成、李泽波、张中云甲基安非他明、吗啡均呈阳性;李发刚、徐金洲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明成、张中云、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被抓获的经过。15、被告人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明成、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个人身份基本情况。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明成2007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2月18日刑满释放。17、立功检举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明成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贩毒人员卢世科,卢世科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成、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无视国法,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中李明成贩卖甲基苯丙胺1044.66克,数量大;其中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贩卖甲基苯丙胺100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明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毒品犯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现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李明成是否参与贩卖毒品的分析。本案缴获毒品分三部分:(1)在屋内缴获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127.66克,含量为50.15%、颗粒状的甲基苯丙胺2.7克、粉末状、糊状的氯胺酮149.25克;(2)在出租屋外地面上缴获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932克,含量为55.35%、颗粒状的甲基苯丙胺12.86克;(3)在李明成携带的包内缴获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99.8克,含量为75.7%。(1)关于从涉案房屋内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30.36克、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149.25克为何人所有分析。涉案房屋是刘某租住,根据李明成、张中云、李泽波供述,三人到房屋吸食毒品,吸食毒品是刘某、李明成提供,缴获上述毒品位置、包装较为隐秘,李明成、张中云指认上述毒品是刘某,现有证据难以推断三名被告人主观明知房屋内有毒品,不应对上述毒品承担责任。(2)关于从房屋内一皮包缴获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99.8克为何人所有分析。根据李明成、张中云、李泽波供述、刘某证言,该皮包是李明成带回来,张中云甚至指认李明成带过来后没人动过;皮包内又缴获了李明成的身份证等物品,李明成辩解上述毒品是刘某放进去,只有其一人供述,也无法合理解释上述毒品在其皮包内的理由,故该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应认定李明成对上述毒品具有处分权、控制权,应承担责任。(3)关于房屋外缴获晶体状的甲基苯丙胺932克、药丸状的甲基苯丙胺12.86克为何人所有及何人带到现场分析。被告人李泽波供述,李明成带了一个装有纸盒的袋子到刘某出租屋,刘某问李明成为何那么久才过来,李明成解释晚上太严了不敢带货,并指认缴获窗外毒品是李明成带过来,李明成与刘某是贩毒同伙;被告人张中云供述是李明成指示扔掉毒品,李泽波就将该部分毒品扔掉,并指认从窗外缴获的毒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毒品是李明成携带到刘某出租屋,并指示李泽波扔出窗外。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李明成贩卖毒品,李明成应对窗外缴获毒品及其携带皮包的毒品承担贩毒责任。2、关于被告人李泽波、李发刚、徐金洲、张中云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根据上述四被告人供述,足以认定,李发刚与李泽波商量贩毒交易甲基苯丙胺1000克,李泽波又联系被告人张中云帮忙寻找毒品卖家,张中云遂找到被告人李明成和刘某(另案处理),要求提供“冰毒”货源。由李发刚欲将购得毒品带回贵州省兴义市进行贩卖,因所带现金不够,遂许以好处邀请徐金洲参与贩毒,要求徐金洲将红色雪佛兰小轿车以75000元人民币作为毒资抵押给张中云,并由李发刚签订好了借条,约定待毒品卖出后再赎回车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四被告人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3、关于各被告人地位、作用分析。李明成与刘某贩毒同伙;李发刚与李泽波购买1000克冰毒,其中李发刚与李泽波商议购毒事宜,并出资买毒,李泽波与张中云亲自找刘某购买毒品;张中云居中贩卖冰毒并从中赚取差价,将1000克冰毒倒卖给李发刚和徐金洲;虽然徐金洲被李发刚纠集出资买毒,但是作为出资者角色参与本案。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4、关于犯罪形态认定。李发刚、徐金洲、李泽波、张中云均以贩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双方均对毒品种类、数量、价格达成合意,由李泽波、张中云到现场向李明成、刘某购买毒品,已进入交易环节,虽最终未能交易成功,但不影响本案犯罪既遂认定。5、关于本案证据问题。公安机关依法对各被告人进行审讯,现有证据不足证实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情形,同时对物证提取、扣押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李泽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李发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四、被告人张中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五、被告人徐金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28年6月5日止。)六、涉案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查扣的被告人徐金洲车牌号为贵E×××××,红色雪佛兰小汽车一辆、被告人李泽波车牌号为粤B×××××,东风雪铁龙小汽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小勇审 判 员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蒋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