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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商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87号原告:商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凌忠瑜,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商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商某,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一女朱某丙,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被告对家庭之事不管不问,都是原告挣钱将儿女婚嫁。2004年6月7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再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调解或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不是原告一人挣钱将子女婚嫁;原告2004年起诉过离婚,后又撤诉,之后我们也不是一直分居,期间一起居住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朱某乙,一女朱某丙,现均已成年。2004年6月7日,原告商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月5日,原告商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朱某甲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商某与被告朱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期间原告商某虽于2004年6月7日提起离婚诉讼,但被法院驳回之后,双方又共同生活十余年,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商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商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