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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金爱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金爱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2890号原告赵秀兰,女,1977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郭维朝,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爱中,男,1969年6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赵秀兰诉被告金爱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秀芳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金爱中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金爱中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爱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兰诉称: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被告金爱中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归还,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了被告5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时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5月20日归还。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了被告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即联系不到被告。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转帐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爱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秀兰借款人民币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金爱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滢审 判 员  尹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