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刑更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加国犯窝藏、包庇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902号罪犯陈加国,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加国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于2015年6月18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陈加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陈加国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日,“皇家一号”国际娱乐会所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陈加国在明知该娱乐会所股东之一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捕的情况下,于2013年11月3日驾车将其送至固始县陈某住处,并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固始县国宾大酒店等处开房安排住宿。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加国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5年12月获表扬1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陈加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加国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