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海燕、周瑛、宜昌普健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海燕,周瑛,宜昌普健医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2民初126号原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12号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155841104。法定代表人赵章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海鹏,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学军,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海燕,女,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告周瑛,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被告宜昌普健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8A35R70。法定代表人程海燕,公司负责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系宜昌普健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巨星公司”)诉被告程海燕、周瑛、宜昌普健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普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星公司诉称,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普健公司签订了装修施工意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普健公司的老年医院装修工程,原告向被告普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普健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3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4日到合同约定分期付款节点,但被告普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普健公司给原告办理了部分工程决算,被告公司负责人李俊峰签字盖章确认。决算后,被告普健公司仍拖欠工程款,随后被告普健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涉嫌逃避债务。被告程海燕、周瑛系被告普健公司股东,两股东未按工商登记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普健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被告普健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980369.7元。3、被告普健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39万元。4、被告程海燕、周瑛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海燕、周瑛、普健公司辩称:1、对《工程决算单》不予认可,《工程决算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当时经办人李俊峰作为普健公司现场负责人未详细核实即签字盖章,事后发现原告未按《工程决算单》施工完毕。2、被告经办人李俊峰曾银行转账工程款给原告实际施工人熊继国,该转账应视为支付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抵扣。3、工程停摆系原告实际施工人熊继国住院导致,被告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计算标准错误。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普健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普健公司老年病医院装饰装修,原告向被告普健公司交纳5万元合同定金,正式合同签订后予以退还。2016年7月1日,原告支付合同定金5万元,该定金至今未退。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普健公司签订了《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正式合同)。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9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暂定1300万元(最终工程总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工程双方根据每个月的形象进度、按已完工程量的5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时支付合同总价款60%,余下40%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后连续8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决算款,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每拖延1天按本合同总价款的0.1%赔付)”。合同签订后,2016年11月1日被告普健公司给原告发送《通知》、《装修变更通知》,告知原告进场施工及调整部分施工范围。2016年12月19日,原告部分工程完工,被告普健公司出具了《完工单》,证明原告已完成室内轻质隔墙(3516.18平米)、吊顶、墙面乳胶漆、地面找平、防水、墙面砖、地面砖、强电弱电、给排水、消防自动喷淋、其他拆除改造等项目施工。2016年12月25日,原告就已经完工部分制作了《工程决算书》,决算书注明工程总造价980369.7元,被告普健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俊峰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李俊峰手写“同意安捌拾万结算”。此后,被告普健公司分文未付。原告遂停工,并诉至法院。截止案件审理时,原告已退场,被告普健公司又聘请他人继续进行装修施工。另查明,被告普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程海燕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普健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程海燕和周瑛系该公司股东,其中程海燕认缴出资900万元、占股90%,周瑛认缴出资100万元、占股10%。截止2017年1月9日,程海燕、周瑛均未实际出资。2016年12月14日,被告普健公司在报纸刊登《减资公告》,将注册资本从1000万元减资为88.8万元。原告知晓后,立即向被告邮寄《债权申报函》,并在报纸公告申报债权。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银行回单、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知、装修变更通知、完工单、工程决算书、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名录、减资公告、债权申报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普健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被告普健公司应按进度及时付款,现被告普健公司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保证金。被告普健公司收取的原告5万元保证金,在《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中明确约定待原、被告签订正式合同后退还给原告,故现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工程款。1、被告普健公司辩称《工程决算书》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决算金额有误等,但普健公司未能提供反证,且普健公司经理李俊峰在《工程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认可,其代理行为真实有效,因此普健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工程决算书》中载明工程款980369.7元,而普健公司签字盖章时注明“同意按捌拾万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最终工程总价款以竣工决算为准”这一原则,该行为视为原告单方面制作了《工程决算书》,而普健公司后期核算认可了80万元。因此,本案工程款宜认定为80万元。3、虽然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按已完工程量50%支付工程款,《工程决算书》中80万元系已完工程量总价,但由于原告已退场停工多时,且从2016年12月至今普健公司分文未付,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故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三、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拖延1天按合同总价款的0.1%赔付”,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以8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贷款利率的195%),自《工程决算书》的次日2016年12月2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四、程海燕、周瑛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因程海燕、周瑛未按工商登记实际出资,故程海燕、周瑛应对普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普健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巨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5万元、工程款80万元。被告宜昌普健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并以8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9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6日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程海燕、被告周瑛对被告宜昌普健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8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791.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上述诉讼费用合计13791.5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应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三月三日书记员 肖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