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郭守建与苏丕芬、郭成贵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守建,苏丕芬,郭成贵,郭成益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郭守建,男,1955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镇沅县,农民。被告:苏丕芬,女,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被告:郭成贵,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被告:郭成益,男,1987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镇沅县,农民。原告郭守建与被告苏丕芬、郭成贵、郭成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艳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守建、被告苏丕芬、被告郭成贵、被告郭成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守建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因山林纠纷长期有矛盾,2015年6月5日晚,三被告把原告家种植的826株烤烟、玉米地一片、花生苗、辣椒苗少许进行破坏,导致原告家种植的烤烟和玉米等农作物全部毁损。第二日,原告向振太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于当日到现场进行拍照。2015年6月30日,振太镇林业服务中心、村调解委员会及护林员到事发现场对原、被告二家的林权界限进行了明确,并告知被告,双方争议的林地属于原告的管理范围,让三被告不要再对原告的农作物进行破坏。随后镇林业服务中心、司法所、派出所就原、被告之间的损害赔偿组织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无理取闹,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一定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烤烟、玉米、花生、辣椒等农作物经济损失2928.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0元。被告苏丕芬、郭成贵、郭成益辩称,被告毁坏原告的农作物是因为原告破坏被告家的耕地在先,且本案争议的“小松秧地”自1983年就被划为被告家的自留山范围。2007年林权改革时,被告的山林界限被更改,被告家林地范围也被缩小。但是,本案争议的“小松秧地”使用权属被告,故不存在被告赔偿原告的道理。原告自2007年开始多次破坏被告种植的松苗、农作物,还将被告“月公凹”承包田的田埂挖断,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小松秧”林地并赔偿损失。原告郭守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持证人为郭守兵的林权证一本,欲证明被告家的林地不包括本案争议的林地;3、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依据是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欲证明原告家种植烤烟的土地是向李其琼租来的。5、振太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6份,欲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及争议地使用权属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李其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对郭守兵的林权证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告知书不予认可,认为争议的土地本来就属于被告家,不存在赔偿。对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他人所作的笔录陈述不真实;被告苏丕芬、郭成贵、郭成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一份,欲证明被告家的林地面积自林改之后就被缩小了,原告主张的“小松秧地”在被告的自留山范围内;2、林权证一本,欲证明新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与老证不一致,老林权证的才是正确的。经质证,原告郭守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应以新证记载的为准。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郭守兵的林权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李其琼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询问笔录六份,对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过程,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欲证明本案争议地使用权属原告的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和林权证,客观真实,但新老证记载不一致,应以新证为准,因此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郭守建与被告苏丕芬、郭成贵、郭成益均系镇沅县振太镇文平村饶家小组的村民,被告苏丕芬与郭守兵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成贵、郭成益系苏丕芬与郭守兵的儿子。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土地小地名为“小松秧地”,“小松秧地”以上部分为被告家的林地,持证人为郭守兵,争议地及以下部分现由原告耕种,但原告对该部分土地未持有任何权属证书。2007年林权改革以后,被告发现自家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范围缩小了,且不包含本案争议的“小松秧地”。三被告认为新的林权证与原来的自留山证范围不相符,存在错误,主张争议的“小松秧地”使用权属于被告。而原告认为,该块土地自1979年以来就由原告开种,属于原告家的扩大地,因此原、被告就“小松秧地”的权属产生纠纷。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双方轮流抢种该地,并互相毁损破坏对方种植的作物。2015年6月5日晚,被告苏丕芬及两个儿子郭成贵、郭成益带着锄头、镰刀和电筒到“小松秧地”将被告种植的玉米、花生、辣椒、核桃等作物毁坏,之后三被告又到原告向李其琼租种的承包田里将原告种植的烤烟烟苗毁坏。原告的损失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被毁的核桃树、烤烟、玉米苗、花生苗、辣椒苗的价格为2928.00元,其中烤烟苗的价格为2478.00元。双方因被毁作物的赔偿达不成协议,原告故向本院提起本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小松秧地”使用权归谁?二、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争议的“小松秧地”未持有任何权属证书也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对争议地享有使用权,而被告虽持有林权证,但根据该证,双方争议的“小松秧地”并不在被告的林权范围内。因此可以说,本案争议的“小松秧地”的权属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应先由政府部门确定该块争议地的权属。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三被告赔偿毁坏“小松秧地”种植的农作物的经济损失,因该块土地的权属未明确,其上种植作物的合法性不能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毁坏烤烟的经济损失,因原告种植烤烟的土地为向他人租赁的合法的承包地,其上被告种植的烤烟系被告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三被告故意毁坏原告合法种植的烤烟,已构成侵权,三被告对于因侵权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及误工损失有赔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烤烟损失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478.00元,该价格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300.00元系所有被毁作物的误工损失,因本院对其玉米苗、花生苗、辣椒苗的损失不予支持,因此对此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0元。本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被告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互谅互让、友好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政府进行确权,被告如果认为其林权证有错误也可以向权证发证机关申请解决,总之,原、被告双方应通过正确的途径处理矛盾纠纷。现原、被告双方采取互相对抗、互相破坏对方作物的行为,只会激化矛盾,危害社会稳定,并可能触犯民事、刑事等法律产生严重后果及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丕芬、郭成贵、郭成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守建毁坏烤烟的经济损失2478.00元、误工损失200.00元,合计2678.00元。二、驳回原告郭守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郭守建负担9.00元,被告苏丕芬、郭成贵、郭成益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艳裙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乙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