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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协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孙桥现代农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881号原告上海协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孙桥路XXX号XXX幢。法定代表人瞿伟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颖,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孙桥现代农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谈坤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思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协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明公司)诉被告上海孙桥现代农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孙桥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协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颖,被告孙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明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在租赁土地上自建的各类建筑物、附属设施及设备物品搬迁等费用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85,336元。实际被告仅支付原告330万元,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补偿款7,685,33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7,685,336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从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孙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搬迁并移交。被告不需要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曾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勤政路7.4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2014年12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就乙方租赁企业用房的清退搬迁补偿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甲方补偿乙方设计在租赁土地上自建的各类建筑物、附属设施及设备物搬迁等费用,经核实企业租赁及自建建筑物为7,319.70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各类搬迁补偿费用总计为10,985,336元(含乙方因配合动迁加速搬离,给予搬迁补贴费1,463,940元);乙方必须在2015年4月30日前搬迁完毕;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先行支付补偿款的30%(计330万元)��乙方,剩余款项在甲方验收合格后二十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搬迁并移交的,则本协议即行废除,建筑物作“三违”予以处置。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原告补偿款330万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部分场地移交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将剩余的全部场地移交给被告,双方签署了《同意移交拆除签收单》。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未能快速搬迁,双方都有过错,愿意支付原告剩余补偿款6,516,073.10元。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同意移交拆除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首期补偿款330万元,存在过错。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并移交,也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补偿款6,516,073.10元(不包括被告已经支付的330万元)。鉴于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孙桥现代农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协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补偿款6,516,073.1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协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0元,减半收取计32,925元,由原告上海协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62.50元,被告上海孙桥现代农业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4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