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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商宇与何成波、高丽娟、朱凡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成波,朱凡,商宇,高丽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2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波。委托代理人:孙宝岩,系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宇。委托代理人:杨超、徐伟进,系辽宁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丽娟。原审原告商宇与原审被告何成波、高丽娟、朱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2015)中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何成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成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岩,被上诉人商宇的委托代理人杨超、被上诉人朱凡的委托代理人许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一审诉称:被告朱凡于2015年5月28日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偿还他人债务,要求把款项转账至被告何成波在浦发银��的账户上。后原告一时疏忽错将3万元看成300万元,向被告何成波的账户转款300万元,直接损失297万元。原告要求被告何成波和被告朱凡返还多转的款项,遭到拒绝,并且被告何成波把此款项用于偿还了他与被告高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成波与被告高丽娟系夫妻关系,将不当得利款项用于偿还共同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款责任,而被告朱凡作为借款人亦应当按照诚信原则把余款返还给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97万。原审被告何成波、高丽娟一审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是歪曲的。被告朱凡向被告何成波借款300万元,双方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朱凡向被告何成波清偿借款是300万元并非3万元,被告朱凡归还300万元给被告何成波是还款,如果仅还3万元,与实际的借款不符。至于被告朱凡和原告商宇之间是如何商定的���与被告何成波无关。被告何成波收取300万元是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不是不当得利。我方不知道原告是仅有一个三百万的借条,还是有一个三万元的借条。本案是虚假诉讼,涉嫌刑事犯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商宇与被告朱凡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朱凡向原告借款3万元,要求将借款转账至被告何成波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个人账户上。同日,原告在转款时,误将300万元当成3万汇入上述被告何成波的账户。被告何成波将此款偿还了其与被告高丽娟所负担的银行贷款。另查,原告与被告何成波、高丽娟间无债权债务。被告何成波与被告高丽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平安银行转账明细、户口簿、何成波、高丽娟提供的还贷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证和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得利益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存续没有合法根据,虽属既成事实也无正当理由使受益人对其予以保有,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受损人。被告朱凡向原告商宇借款3万元,并要求将款项汇入被告何成波在浦发银行大连分行××××的个人账户上。原告与被告何成波、高丽娟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误将300万元当成3万汇入上述被告何成波账户,相对被告何成波于原告而言,没有合法根据,占有了原告误汇的297万元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何成波、高丽娟系夫妻关系,而案涉款项又用于清偿二被告的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何成波、高丽娟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97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凡虽然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要求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何成波的个��账户,但原告误将300万元汇入被告何成波的个人账户,并非被告朱凡过错所致,被告朱凡也未获得超出其借款3万元以外的款项。被告朱凡对原告误汇至被告何成波个人账户的297万元不负有返还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凡与被告何成波、高丽娟共同返还不当得利297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成波与被告朱凡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与否,并非本案审查的法律关系。即使其间有借贷关系存在,原告只是借给被告朱凡3万元并按要求转账至被告何成波的个人账户,其对被告朱凡向被告何成波的全部借款没有偿还的义务。故对被告何成波、高丽娟辩称被告何成波与被告朱凡之间有300万元借贷关系,其收取的300万元,有法律根据且受法律保护,不构成不当得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釆纳;关于被告何成波、高丽娟辩称本案系虚假诉讼,涉嫌刑事���罪,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釆纳。关于被告何成波、高丽娟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对账单、录音录像资料,均为证明被告何成波与被告朱凡间借贷关系存在与否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波、高丽娟共同返还原告商宇不当得利297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60元(含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成波、高丽娟负担。何成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凡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朱凡通知上诉人之前所借款300万元通过被上诉人商宇银行转账偿还,收到案涉款项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凡出具300万元收据。之后计划继续由上诉人办理贷款后再行出借款项给被上诉人朱凡,但因被上诉人朱凡不能提供借款的担保,故上诉人再未借款给被上诉人朱凡。上诉人收取300万元是被上诉人朱凡偿还的借款,其取得具有合法根据,不属于不当得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商宇的诉讼请求。追究被上诉人商宇、朱凡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商宇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朱凡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高丽娟二审无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商宇主张不当得利之诉,被上诉人朱凡作为本案关键当事人一审未出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商宇持有3万元借款协议(朱凡出具)以及上诉人何成波持有的300万元借款协议(与朱凡签订)真实与否、被上诉人商宇转款300万元是否系被上诉人朱凡指示所付、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商宇付款来源、资金缘由、被上诉人朱凡是否出具300万元收条等问题均未查实的情况下予以裁判有误。同时,本案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引发诉讼,应当查明案涉基础的借贷关系,从基础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及代为履行的第三人的利益关联和行为表现来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重审中应着重查明及认定以下主要问题:1、被上诉人商宇主张��其一时疏忽错将3万看成300万的事实是否成立?被上诉人商宇提供借条,借条载明2015年5月28日被上诉人朱凡向其借款3万元,并要求其将该项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何成波,并因此获得上诉人何成波尾号为××××的银行账户,被上诉人商宇主张因其一时疏忽,在汇款时看错借款协议中的小数点而误转了300万给上诉人何成波。众所周知,借款需要进行必要的合意以确定借款数额、期限等主要内容。如果被上诉人朱凡与被上诉人商宇沟通借款是3万元,被上诉人商宇当日转款300万解释为误转,其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叁万元的大写部分也注明在借款协议中,被上诉人商宇对此不予确认依然将300万元转给上诉人何成波是否违反一般常理?而被上诉人朱凡关于3万元借款协议形成过程与被上诉人商宇陈述3万元借款协议签订过程及还款3万元过程存在诸多不一致之处,其与被上诉人朱凡之间签订的3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否具有虚假性?2、上诉人何成波提供的借款合同、证人证言(王亮)及与被上诉人朱凡的录音资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朱凡与上诉人何成波之间存在300万元借款关系,上诉人何成波收到被上诉人商宇300万元转款即是为了偿还此前被上诉人朱凡所欠自己300万元,被上诉人朱凡在二审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与上诉人何成波、王亮的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采信与否作出认定。3、若本案被上诉人商宇坚持主张不当得利之诉,应当结合事实判断此付款过程中谁因此获利,并据实下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初字第381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0560元,本院不予收取,退返上诉人何成波。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蕴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