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蒋灯亮与李晓娜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灯亮,李晓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蒋灯亮,男,44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周莉,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晓娜,女,26岁,汉族。诉讼代理人XX,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蒋灯亮与被告李晓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灯亮的诉讼代理人周莉,被告李晓娜的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灯亮诉称,原告曾向被告借款,但因投资亏损而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在此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4月扣留了原告所有的车辆,但原、被告之间实则没有将车辆质押的约定。2015年5月,被告将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楚雄市人民法院以调解结案,在法院主持调解的过程中,被告也曾答应在原告将民间借贷一案中第一笔款项支付完毕后,就将扣留的车辆交还原告。2015年8月25日,原告将第一笔执行款项152200元交至法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车辆归还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其扣留的原告的轿车一辆;2、被告赔偿因扣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调解书、结算票据、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李晓娜诉蒋灯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被告李晓娜辩称:1、被告没有扣留原告车辆,是原告自愿将车作为抵押物交给被告保管的;2、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故不应得到赔偿;3、2016年2月28日原告按时履行第二期执行款义务后,被告才愿意归还车辆。根据庭审和质证,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后因原告未能如期还款。2015年4月,被告李晓娜将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开走,一直由其使用。后被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主持调解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蒋灯亮归还李晓娜借款500000元及承担诉讼费2200元,共计5022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152200元,2016年2月28日前支付20000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15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第一期的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将车辆归还原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轿车一辆?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李晓娜将原告所有的轿车一辆开走,并占有使用至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轿车一辆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按时履行第二期执行款义务后才归还原告车辆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其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故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蒋灯亮轿车一辆;二、驳回原告蒋灯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晓娜承担75元(未交),由原告蒋灯亮承担75元(已交)。以上应由被告李晓娜执行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秦 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李慧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