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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何占义、鲁淑明、刘琴茹、呼延斌、王延富不服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占义,鲁淑明,刘琴茹,呼延斌,王延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06行终9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何占义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鲁淑明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琴茹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呼延斌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延富上诉人何占义、鲁淑明、刘琴茹、呼延斌、王延富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宝行立字第00008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何占义、鲁淑明、刘琴茹、呼延斌、王延富向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延安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延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按照商品房面积销售均价26800元的百分之二十计算补偿被拆迁人的拆迁面积。一审法院认为,何占义、鲁淑明、刘琴茹、呼延斌、王延富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依法应不予立案。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占义、鲁淑明、刘琴茹、呼延斌、王延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何占义、鲁淑明、刘琴茹、呼延斌、王延富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有: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一直积极的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诉求,即使超过起诉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系有关政府部门不作为所致。本院认为,何占义、鲁淑明、刘琴茹、呼延斌、王延富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年的诉讼时效。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满艺审判员  王 欣审判员  郭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强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