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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初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文孙武与王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孙武,王玉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955号原告文孙武,农民。被告王玉正,农民。原告文孙武与被告王玉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王桔萍、人民陪审员王小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晖担任记录。原告文孙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孙武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玉正以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2000元,约定在两个月后一定还清。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从借款之日到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玉正出具给原告文孙武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玉正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材料,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玉正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文孙武借款32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文孙武人民币32000元,在两个月后一定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文孙武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玉正以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文孙武借款32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玉正作为借款人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时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视为借款期内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利息依法应当按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由被告王玉正给付原告文孙武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垫交),由被告王玉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 辉代理审判员  王桔萍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唐 晖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