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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静与石美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静,石美霞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静,女,1982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杨静之夫),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彩霞,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美霞,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清海(石美霞之夫),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上诉人杨静因与被上诉人石美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杜丽霞、石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静的委托代理人郝×、邱彩霞,石美霞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美霞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智博培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系杨静于2010年11月16日在北京一人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主要从事中小学课外辅导业务。石美霞与杨静就杨静向石美霞转让其在智博公司全部股份一事多次商谈,最终于2014年5月3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00元,其中定金60000元。法人变更前的一切纠纷应由杨静承担;签订协议之后所续交或新交的费用归石美霞所有。协议签订后,石美霞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00000元,其中包含定金60000元。2014年6月12日智博公司的股权变更完毕。石美霞在这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发现,杨静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违约行为给石美霞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根据转让协议,2014年6月,智博公司续费和新交课时费应交给石美霞,但杨静却擅自将其中的82500元课时费收走,不予退还;2.石美霞在经营期间发现,许多要求退费的学生家长实际上在法人变更前就向杨静提出退费要求,然而杨静及其老师以各种借口拒绝退费,以至于拖延至今,因退费一事是由学校名义对外结算,因此杨静应向石美霞支付37350元。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7095号民事判决书,对杨静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未处理的退费纠纷以及倒签合同拒不返还2014年6月续交或新交课时费的违约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杨静向石美霞返还其2014年6月收走的课时费82500元;2.判令杨静向石美霞支付家长退费37350元;3.诉讼费由杨静负担。杨静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石美霞的诉讼请求。双方就该案已经审理完毕,已经赔偿石美霞5万元。石美霞也已经要求赔偿损失,故不应该再次要求赔偿。上一案件中认定的杨静的部分违约行为,杨静不予认可。出庭作证的家长因学生尚在智博公司学习,其证言缺乏真实性。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交费时间应该以合同和票据为准,该时间都在2014年6月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智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1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杨静为智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公司持有10万元股权。2014年5月31日,石美霞(乙方、受让方)与杨静(甲方、转让方)就智博公司的转让事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责任义务:1.提供合法经营手续,如营业执照等,法人变更为乙方。2.提供教学专用的场地及办公场所(租用)。3.办公用品及清单。4.教师、学生的情况详细介绍。5.协调交接工作及手续。6.甲方结清签订合同前的老师工资,并保证无任何债务,甲方应保证无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7.甲方保证该转让不是一店多转,否则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有支付款项并赔偿乙方6万元。8.如智博公司法人不能完成变更造成不能继续交接,则本协议无效,甲方应完全退还定金6万元整;二、乙方责任义务:1.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2.转让费及室内设备等共计人民币20万元。3.签字之日,即付定金总款的百分之三十(首款9000元,定金余款于2014年6月1日以转账方式付清,金额51000元)。4.法人变更完成手续交接完毕,即付剩余全部款项。5.自法人变更乙方后(乙方开始经营)之日起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解决,甲方不承担责任,法人变更前的一切纠纷应由甲方承担。三、共同责任义务:1.甲方应协助乙方顺利交接,乙方按约定按时付清所有款项。附: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共识。补充条款:1.签订协议前对公账户的资金(包括剩余课时费),归甲方所有。签订协议之日后所续交或者新交的费用归乙方所有,交费合同尽快交予乙方保管。2.乙方承担未消耗完的剩余课时费用;以上条款双方应自觉遵守,如乙方违约定金不退还,如甲方违约则退还乙方定金并按定金的数额赔偿,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再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杨静在甲方签字处签字确认,石美霞在乙方签字处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石美霞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杨静支付定金首款9000元。2014年6月1日,石美霞向杨静支付定金尾款50000元。2014年6月3日,石美霞向杨静支付定金尾款1000元,至此,定金共计60000元整已全部付清。2014年6月6日,杨静协助石美霞办理智博公司股东股权变更登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将智博公司的股东由杨静变更为石美霞,石美霞成为智博公司唯一股东并持有智博公司全部股权,智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杨静变更为了石美霞。根据杨静提供的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显示上述工商变更核准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故智博公司股东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21日,杨静(甲方)与石美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关于智博公司转让一事,由于乙方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甲方剩余尾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特此补充此协议。经双方共同协商,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如乙方未按约定到期日交付尾款,则按乙方违约处理。杨静与石美霞分别在协议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5日,杨静向石美霞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石美霞尾款共计140000元,至此,作为智博培优教育学校转让的款项共计200000元已全部付清。2014年6月25日,杨静(甲方)与石美霞(乙方)签订《北京智博培优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交接明细》,载明了交接的物品(交接明细上详细列举了24项交接的物品的名称及数量,如自习桌12张、电脑6台等),并明确约定:乙方按转让协议规定金额人民币200000元已全部付清于甲方,甲方也已按转让协议中甲方义务规定条款完成全部交接工作,甲乙双方在今日起再无任何法律纠纷。自2014年6月25日起,石美霞开始经营智博公司至今,现在智博公司仍由石美霞在实际经营。石美霞提出根据协议约定对于法人变更前的一切纠纷应由杨静承担,但杨静将法人变更前的一些纠纷留给石美霞来处理,对此,石美霞提交了书面的退费申请书以此证明在智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有多位学生家长向杨静提出了退费申请,但杨静没有解决,一直到转让给石美霞后就将这些退费的纠纷留给石美霞来解决。这些书面退费申请书系学生家长书写的用于申请退费的书面材料,其中证人孙×、陈×、谭×到庭作证,证明他们三人提出退费申请的时间系在杨静经营期间提出来,但杨静迟迟不予解决,不办理退费,其中证人孙×、谭×的退费至今尚未办理,尚未进行退费,证人陈×的退费已经由石美霞负责将应退费的费用如数退还给了陈×,陈×认可收到了石美霞退还的费用;四是石美霞主张杨静在双方签订协议后采用倒签合同的方式收取学生家长所续交或新交的费用,杨静的该行为违反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签订协议之日后所续交或者新交的费用归乙方(石美霞)所有。为证明杨静的该违约行为,石美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学生家长出具的证人证言、倒签的合同以及家长取款、付款的凭据。其中:1.学生家长梁×本人到庭陈述杨静采取倒签合同的方式收取了其支付的费用,梁×到庭陈述称其系2014年6月22日到杨静经营的智博公司办公场所续交了培训费用15000元,但杨静在合同上书写交费的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并向梁×开具一张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的收款收据,当时杨静告诉梁×把时间往前写可以享受一定的优惠,故梁×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梁×称当时交纳的15000元系从银行现取的,然后交给了杨静,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梁×在2014年6月22日到工商银行通过ATM机分三次取款取出了现金共计15000元。2014年6月22日这个时间在石美霞与杨静签订《转让协议》之后石美霞正式接手经营智博公司之前;2.学生家长梁×1本人到庭陈述其与梁×一同到智博公司,梁×系梁×1的姐姐,梁×1称姐姐梁×的孩子已经在那上学,故梁×1也为孩子来报名参加培训,她来的时间也是2014年6月22日,是第一次来新签合同和新交费用,并交纳了7500元的费用,并签订了一份辅导协议,协议上写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3日并由智博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收据上写的时间也是2014年5月3日,当时也是杨静告诉梁×1把时间提前写可以享有一定的优惠,故梁×1也未提出异议。同时梁×1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证明当时其向杨静交纳的7500元费用系其从工商银行提取的现金,该明细清单显示2014年6月22日梁×1从工商银行的ATM机分三次取款取得现金共计8000元;3.学生家长叶×本人到庭陈述称其系2014年6月3日左右去续费交纳了24000元,当时交给了杨静,杨静在2013年11月14日的辅导协议上书写了2014年5月21日收到罗×(叶×系罗×的母亲)续费320小时共计24000元,单价80元/小时,原合同约定内容不变。同时,叶×提交一张由收款人载明为杨静的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的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内容为收到辅导费24000元整,交款人为叶×。叶×称续费时其与丈夫一同去续费,去续费的时间为2014年6月3日,但杨静称将时间提前写成2014年5月21日可以给予叶×优惠。叶×提出当时支付的款项也是从银行提取,但并未提交银行取款的记录;4.学生家长杨×本人到庭陈述称2014年6月5日其到杨静处续交了4000元费用,杨静将其交费的时间提前写成了2014年5月4日,也是说把时间提前写可以给予优惠。杨×称其所交纳的4000元费用也是当天从银行现取的。后杨×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由其本人签名的补充说明,明确交费日期为2014年6月6日并提交了一份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其在2014年6月5日从工商银行ATM机分两次共取款4000元用于交纳费用并交给了杨静;5.学生家长孙×(系学生刘×的家长)出具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刘×于2014年6月6日与智博培优教育杨静老师签订一对一辅导协议合同,并缴纳辅导费4000元(56小时),现场拉卡拉刷卡缴纳,收款人为杨静老师并按杨静要求,将签署日期写为2014年5月5日,原因是5月4日曾缴纳4000元辅导费,当时没有签署合同,故两次合同一并开具。特此证明。备注:上次书写证明写成6月5日,实际拉卡拉刷卡为6月6日。”同时,孙×提交一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2014年6月6日孙×通过拉卡拉支付了4000元,该交易查询单上显示的对方账号系杨静的账户,杨静认可2014年6月6日收取了孙×支付的4000元,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刘×1在(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作证称,其在2014年6月交纳国×学费4000元,后又改口称其是在2014年5月28日交纳的学费。杨静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宋×的学费8000元是在2014年6月交纳的,但认为其是补交合同尾款。2014年9月7日,张×的家长王×出具证明载明,张×同学于2014年6月向智博公司交课时费12000元,是续费,并签订交费合同,现金交于杨静老师。但学时按杨静老师要求写为6月份之前的日期,原因是日期当时没有确认。张×的家长王×未出庭作证。2014年10月7日,杨×1出具证明载明,杨×2同学于2014年6月11日向智博公司交纳辅导费4000元,现金交于杨静老师,并签订一对一辅导协议,但协议上签字时间写为2014年5月1日,非真实交费及签字日期,当时杨静让倒签日期的原因是优惠。杨×2的家长杨×1未出庭作证。2014年11月30日,陈×与智博公司签订《课外辅导课时费退费协议》,约定智博公司向陈×退费15212元。2014年12月31日,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智博公司石美霞老师交来陈×1剩余课时费15212元。2014年9月27日,杨×3的家长刘×1出具证明载明,杨×3同学在2014年4月向郝×老师申请退费,但当时不能退费,公司统一到11月份退费,6月份(6月初)向杨静老师再次申请退费,承诺随时可退费。2015年7月10日,刘×1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智博公司退费7600元,退杨×31对1辅导费。(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静存在三项违约行为,一是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结清签订合同前的老师工资,导致石美霞预先垫付了老师工资16000元,这给石美霞造成一定的损失;二是根据协议约定法人变更前的一切纠纷应由杨静承担,但石美霞为杨静处理了学生家长杨×4退费的事宜,这些法人变更前的因学生家长要求退费的纠纷应由杨静解决处理,但杨静对于这些事宜没有处理完毕,这也是杨静违约行为之一;三是根据学生家长梁×、梁×1、孙×、叶×的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杨静对这些学生家长采取倒签合同形式违反协议约定收取学生家长所续交或新交的费用的约定,根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后所续交或者新交的费用归乙方(石美霞)所有,但杨静违反协议的约定进行收取,这也是杨静违反协议的表现。基于杨静的违约行为,该判决书酌定杨静向石美霞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同时,该判决书亦认定,对于学生家长与智博公司之间因退费引发的纠纷,凡是有证据能够证实确系发生在法人变更之前的,石美霞可以在智博公司处理完后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与杨静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石美霞与杨静签订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协议约定,法人变更前的一切纠纷应由甲方(杨静)承担,孙×、陈×、谭×、刘×1四位家长提出的退费申请均在法人变更之前,故该四人的退费申请应由杨静处理。石美霞已分别向陈×、刘×1退费15212元、7600元,故杨静应向石美霞返还上述退费22812元。关于孙×、谭×的退费申请,鉴于退费尚未实际发生,对于石美霞要求支付该部分退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后所续交或者新交的费用归乙方(石美霞)所有。(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孙×、梁×、梁×1、叶×的交费时间为签订协议之后,杨×亦到庭作证称其交费时间在签订协议之后,杨静认可宋×的交费时间在签订协议之后,故杨静分别收取的孙×、梁×、梁×1、叶×、杨×、马×交费4000元、15000元、7500元、24000元、4000元、8000元,应归石美霞所有。关于刘×1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交费不能认定为签订协议之后。张×、杨×2的家长王×、杨×1未出庭作证,对于其证言一审法院无法采信。故对于刘×1、王×、杨×1所交费用,不能认定为签订协议之后交纳,石美霞无权要求返还。但鉴于(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已就上述违约行为判令杨静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石美霞仅能对超过违约金部分的损失金额进行主张,故对于石美霞要求杨静返还课时费82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25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石美霞课时费12500元;二、杨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石美霞支付的退费22812元;三、驳回石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石美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关于交费,马×交纳的8000元课时费属于合同尾款,合同签订于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因此应该杨静所有,其余课时费的交纳时间应该以合同日期为准。关于退费,陈×的退费申请其本人陈述是2014年7月份,刘×1并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认定均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前,该项认定有误。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石美霞与杨静的股权转让纠纷已经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石美霞在该案中已经就其认为的违约行为向杨静提出违约赔偿,法院已经判决杨静支付违约金5万元。杨静认为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已经请求法院予以酌减,法院也已支持杨静的请求。本案中,石美霞再次要求赔偿,属于重复起诉。石美霞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不同意杨静上诉请求,其答辩如下:1.石美霞与杨静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续交或新交的费用由石美霞所有,没有约定尾款由杨静所有。杨静采取倒签合同的方式将新交费据为己有,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同意以合同日期为准。2.已经生效案件中,石美霞主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合同解除,并要求杨静承担违约责任,石美霞主张的违约行为很多,包括没有付清老师工资等,并没有针对本案两项具体行为提出赔偿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095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质证意见、证明、收据、辅导协议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石美霞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如不构成,杨静是否应返还石美霞涉案课时费及退费。一、石美霞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应满足上述三个条件。本案中,石美霞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杨静返回课时费并支付的家长退费。而(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号案件中石美霞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返还转让费、支付垫付教师工资、支付未处理完毕的课时费、支付社保金、支付违约金即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该案生效判决认定的违约行为包括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教师工资、未处理完毕退费事宜、采取倒签合同的方式收取课时费,并酌情确定杨静应支付的违约金5万元。同时,该判决书亦认定,对于学生家长与智博公司之间因退费引发的纠纷,凡是有证据能够证实确系发生在法人变更之前的,石美霞可以在智博公司处理完后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与杨静另行解决。综合上述查明情况,本院认为,本案诉讼请求与(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号案件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被该案所审理,因此石美霞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诉讼。二、杨静是否应返还课时费及家长退费。本院认为,(2015)通民(商)初字第247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杨静与孙×、梁×、梁×1、叶×采取倒签合同形式违反约定收取费用,杨静主张应以合同记载的日期为准确定交费时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的交费日期,石美霞提交的证据也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马×的交费,杨静主张该笔费用为续费,应由杨静所有,但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退费问题,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其他事实查明情况,采信石美霞关于陈×、刘×1的退费申请发生在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前的主张,该项认定并无不当。石美霞与杨静之间的《转让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涉案课时费及石美霞支付的家长退费,杨静均应予以返还。综上,杨静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石美霞负担1008元(已交纳),由杨静负担3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杨静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代理审判员  杜丽霞代理审判员  石 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耿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