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冯雪丽、冯某某、谭生菊、冯国训、黄义秀与公交总公司、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雪丽,冯某某,谭生菊,冯国训,黄义秀,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419号原告冯雪丽。原告冯某某。原告谭生菊(暨原告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冯国训。原告黄义秀。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波。委托代理人张华秀,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陈向东。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雪丽、冯某某、谭生菊、冯国训、黄义秀与被告公交总公司、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雪丽、冯某某、谭生菊、冯国训、黄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卫樊,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秀,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2日18时9分,李永群驾驶被告公交总公司所有的鄂FBH6**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行至襄阳市内环路东津肖营红绿灯北1公里路段时,与五原告的亲属冯同军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冯同军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永群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冯同军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鄂FBH6**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五原告因亲属冯同军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81397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即497040元﹢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25021.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3年÷2人)﹢被扶养人冯国训生活费125107.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15年÷2人)﹢被扶养人黄义秀生活费16681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20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财产损失12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6200元、亲属冯雪丽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抢救费1496.8元、丧葬费21608.5元,合计869524.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736.8元,不足部分按比例由被告公交总公司赔偿241036.25元,扣除已支付的21608.5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还应赔偿219427.75元。被告公交总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责任划分及事实认定的依据,本案事故过程中,冯同军未取���驾驶证、未戴头盔,逆向行驶,醉酒驾驶,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及全部原因,应负全责。李永群在事故中属正常行驶,无违章行为,无过错应为无责。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原告22000元,应由原告方或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诉请应有证据,肇事车辆应有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李永群无违章,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18时9分,五原告亲属冯同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内环路上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内环路东津肖营红绿灯北1公里路段,与李永群持A1A2型驾驶证驾驶的被告公交总��司所有的鄂FBH6**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冯同军受伤,车辆受损。冯同军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医院抢救,花抢救费1496.8元,后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0月22日,冯同军于事发时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损失经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评估鉴定,意见为:该事故车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240元。该起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同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永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冯同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永群系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员工,驾驶鄂FBH6**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事发时,鄂FBH6**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公交总公司支付五原告22000元。另查明,冯同军(1972年9月19日出生)生前与原告谭生菊��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冯雪丽(1995年10月24日出生)、儿子冯某某(2000年9月8日出生)。冯国训(1949年12月22日出生)、黄义秀(1957年9月17日出生)系冯同军的父母,生育子女2人。冯同军自2013年6月至事发时在民发世纪城工地从事水泥浇筑。原告冯雪丽为处理父亲冯同军丧葬事宜于2015年10月23日从深圳乘飞机飞回襄阳,花费3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五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96.8元、丧葬费21608.5元、车损1240元、死亡赔偿金64716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20年即49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129元〈被扶养人冯某某生活费25021.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3年÷2人)﹢被扶养人冯国训生活费125107.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681元×15年÷2人)〉)、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100元、亲属冯雪丽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502.64元(农、林、牧、渔业26209元÷365天×7天),合计675116.94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交总公司的员工李永群驾驶鄂FBH6**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永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李永群驾驶鄂FBH6**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公交总公司应对五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义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由于黄义秀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且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8000元。鄂FBH6**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民财保襄阳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五原告1240元、1496.8元、110000元。剩余损失570380.14元的30%即171114.04元由被告公交总公司赔偿,被告公交总公司已支付五原告的22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雪丽、冯某某、谭生菊、冯国训、黄义秀因亲属冯同军在本案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496.8元、丧葬费21608.5元、车损1240元、死亡赔偿金647169元、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100元、亲属冯雪丽为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50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68311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736.8元;剩余损失570380.14元的30%即171114.04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予以赔偿,扣减已支付的22000元,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还应赔偿五原告149114.04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雪丽、冯某某、谭生菊、冯国训、黄义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襄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