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湛东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湛东晓。委托代理人余光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阳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月3日,湛东晓与甲公司签订委托(推荐)服务协议书,约定由湛东晓委托甲公司参加澳门的拍卖会,湛东晓需交纳500,000元的服务费,甲公司的经办人为高甲。2014年12月11日,湛东晓与舜阳公司就上述协议中涉及的服务费结算事宜签订了费用结算书,确认湛东晓已支付服务费500,000元,约定由舜阳公司于2014年农历年底前返还湛东晓服务费用400,000元,如舜阳公司违约,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舜阳公司方经办人也是高甲。后因舜阳公司未按约返还相关费用,湛东晓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舜阳公司返还委托代理费用400,000元,并赔偿湛东晓律师费90,000元。原审另查明,甲公司与舜阳公司系两家独立法人,舜阳公司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8日,成立时的股东为邱某甲、高甲、湛东晓(湛东晓),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公司执行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本案系争业务是在湛东晓与甲公司之间发生,但在事后,湛东晓与舜阳公司就费用结算签订了费用结算书,视为舜阳公司同意承担相关债务,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舜阳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舜阳公司的辩解意见,应认为,湛东晓虽为舜阳公司股东,但公司章程及法律均未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合同,而且舜阳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湛东晓属于公司执行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湛东晓与公司另一股东高甲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对于舜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湛东晓主张的律师费损失90,000元,因湛东晓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难以采信,但考虑到湛东晓因本案聘请了律师,律师费系客观存在,结合本案的标的额及律师收费标准,酌情支持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湛东晓服务费人民币400,000元;二、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湛东晓律师费损失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上海舜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舜阳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湛东晓的原审诉讼请求。舜阳公司上诉称,湛东晓没有委托舜阳公司办理拍卖业务,也没有向舜阳公司支付50万元服务费,本案涉及的债务对舜阳公司来说不真实,舜阳公司也没有同意承担所谓的债务。费用结算书签订的主体有特殊性,湛东晓和高甲都是舜阳公司股东,两人利用掌握合同章的便利条件,在另一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订立了虚构事实的费用结算书,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作为股东,不能损害公司利益,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原则。被上诉人湛东晓辩称,甲公司与舜阳公司实际是同一个班子在经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舜阳公司的幕后股东是夫妻关系,高甲是两个公司的经办人、总经理。湛东晓只要有公司承担债务即可,不会对归还的主体提出异议。费用结算书是湛东晓与舜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没有开过正式的股东会,但在签订过程中,邱某甲、高甲、湛东晓及幕后股东都在,对该结算书清楚。湛东晓只是舜阳公司的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不担任任何职务,且在2015年2月6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退出舜阳公司。费用结算书上涉及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该结算书不侵害公司利益,也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湛东晓不同意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甲公司股东系张某甲、林某甲、王某甲、金某甲、夏某甲。舜阳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邱某甲出资225万元,高甲出资200万元,湛东晓出资75万元。本院认为,费用结算书所涉及的服务与费用均来源于湛东晓与甲公司签订的委托(推荐)服务协议书,湛东晓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舜阳公司有委托拍卖关系,曾向舜阳公司支付了委托服务费。结算书的签订为舜阳公司设定了债务,但未经股东会讨论同意。舜阳公司的股东仅三人,除了费用结算书涉及的高甲和湛东晓之外,还有任法定代表人且占股份比例最高的邱某甲。高甲和湛东晓身为舜阳公司股东,对公司章程的各项规定均属明知。湛东晓称甲公司与舜阳公司系同一班子经营、股东有关联,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难以采信。虽然湛东晓称签订结算书时邱某甲及幕后股东在场同意,但舜阳公司不予认可,湛东晓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舜阳公司关于湛东晓和高甲均系舜阳公司股东,以利用掌管合同专用章的机会为公司设定债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费用结算书非舜阳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湛东晓据此要求舜阳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没有依据。综上,舜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4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湛东晓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湛东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代理审判员 潘静波审 判 员 潘春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意思表示真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