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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荣联凡诉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联凡,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711号原告荣联凡。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长余。委托代理人黄启云,该煤矿法律顾问。原告荣联凡与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先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锋、王玲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凯担任记录。原告荣联凡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黄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联凡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7日,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长余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预付购煤款给被告。原告先后两次支付800000元购煤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只发了价值83960元的煤炭给原告,尚欠原告购煤款716040元一直未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71604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7日,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陶长余以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预付购煤款给被告。原告先后两次支付800000元购煤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只发了价值83960元的煤炭给原告,尚欠原告购煤款716040元一直未予返还,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欠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因故不能履行义务,购煤款应当依法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联凡购煤预付款71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0元,由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漆树坡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王玲芝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