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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097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与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3097号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在涟水县涟城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左言文,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新兰,该单位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春梅,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湖熟镇北大街。法定代表人陈建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江苏杨传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诉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的委托代理人吴春梅、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大桥东侧(原绿之缘公司)13167平方米土地、8232平方米厂房、1725平方米的三层办公楼一至三层的南半部分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建办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北半部分装潢好后,交给原告作为原告的办公室,费用由被告承担,租期为13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租期内前6年每年的租金为560000元,后7年每年的租金为800000元,第一年度的租金在签订协议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后各年度的租金在上一度租金到期前的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也未装潢房屋,至今已欠2年零8个月的租金,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租金1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为被告,永隆家居广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永隆家居广场为合同一方主体,且已实际承租房屋,并已装修,合同是否履行及有关费用支付都和其具有密切关系,本案审理结果与其利益密切相关;本案所涉租赁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并非是所租房屋的所有权人,而且到目前为止,该房屋的所有权证都未办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签租赁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并非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原告方也从未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方支付包括租金的任何费用,原告方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有关费用;涉案房屋实际由永隆家居广场接收并实际承租,贵院(2013)涟民初字184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所以即使产生租金也应当由永隆家居广场支付;原告主张的费用已过法律规定的租金主张的一年诉讼时效,即使合同成立生效,应当支付房屋租金,也仅仅只能主张自起诉起一年内的租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与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红日路红日大桥东侧(原绿之缘公司)13167平方米土地、8232平方米二层厂房、1725平方米三层办公楼一至三层南半部分及附属设施租赁给被告使用,建办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租期为13年,租期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5年9月30日止,前6年每年租金为560000元,后7年每年租金为800000元,第一年度租金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度租金在上一年度租期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涟水县人民政府第5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财产移交接受单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6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以租赁房屋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由要求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涟水县人民政府第55号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财产移交接受单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本案争议房屋、土地等资产具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每一期租金到期时,均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给付租金的义务系分期履行,应从最后一期给付租金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作为《租赁协议书》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合同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主张应追加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有权决定起诉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本院不予干涉,现原告不同意追加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作为被告,属于原告自身的诉讼权利,本院照准,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约定第一年租金应在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租金需提前1个月支付,现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租金均已到期,但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按时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800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并非租赁协议书的实际履行者,提供了与涟水县永隆家居广场的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自愿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其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其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原告无关,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涟水县供销合作总社租金16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被告南京士兴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胡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