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7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辛喆与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喆,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7279号原告辛喆。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南沙街21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4302550-1。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世湧,男,系该公司职员,住址大连市西岗区北魁兴里6号。委托代理人闫世娟,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喆与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喆,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世湧、闫世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喆诉称,原告自2009年入住案涉小区以来,一直忍受漏雨之苦,多次向物业提出维修申请,每次物业都是以维保期内的维修需要找房地产开发企业为由不予维修。原告不得已自行进行了维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房屋外墙漏雨工程费用合计7,800元。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不是原告房屋漏雨责任主体。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所售的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和外墙体的渗漏及维修期是5年。2、原告购买的是二手房,在与前房主的书面承诺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对室内设施,如由纠纷,由买卖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可见,如房屋出现问题,原告应向前放主或房地产开发企业主张,与被告无关。3、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房屋存在漏雨问题,原告无权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被告给付维修费用,且原告提出的7,800元没有任何根据。4、原告提出的2013年5月进行维修但在2015年9月才提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开庭审理,对下列事实进行认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三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辛喆系大连市甘井子区XX区XX号房屋的房主。被告提交的《泉水·美域盛景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按《住宅质量保证书》中甲、乙双方的约定提供维修服务;负责保修期内房屋出现的各种质量问题的承办和处理。被告提交的泉水·美域盛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载明。甲方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为: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提供维修服务。原告提交的大连市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水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以上事实有(2014)大民三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泉水·美域盛景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泉水·美域盛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提交的大连市住宅质量保证书,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应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关于被告辩称的由开发商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泉水·美域盛景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泉水·美域盛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向被告报修,被告具有维修义务,被告未及时有效的提供维修服务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案外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报修单,可以证实原告家漏雨确实存在。根据被告陈述的外墙体渗漏的保修期是5年,案涉房屋的漏雨情况在保修期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屋进行有效维修,故原告自行维修合理。关于维修费用,原告提供的房屋维修协议、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进行外墙体维修及因外墙体漏雨造成的损失的修复支出5,000元。关于被告对漏雨原因的抗辩,原告陈述晾衣杆的安装时间在对案涉房屋进行维修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晾衣杆的安装系案涉房屋漏雨的原因,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换窗费用,因原告进行维修时案涉窗已超过2年的保修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窗的漏雨系因被告未进行有效维修造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城建开发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辛喆维修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辛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刘玉蕾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人民陪审员 王传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曲 娜 来自